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家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中之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5月12日某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回覆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101373)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5/23,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家耀於10
1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訊問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已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