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姫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姫清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姫清河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3年3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月14日因腦部顱內出血保外就醫,嗣於99年11月15日再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縣新市鄉之南科工地內,與同事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省道臺1線南向317.6公里處(新市鄉大營村境內),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路樹,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姫清河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復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本次更於保外就醫期間又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而聲請對被告施以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惟查被告固確因飲酒而犯罪,然被告連同本件共計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期間係從92年到99年長達7年之久,實難認被告平日有慣習喝酒之情事;又被告上開98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始入監執行,而於99年7月14日因腦部顱內出血保外就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7月7日,業如上述,則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時間顯非發生在前開保外就醫期間,是以,依前述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即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爰不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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