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丁○○、甲○○二人受傷,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及其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已分別賠償其等各新台幣1萬元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意見時,希望法院判刑不要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