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據,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九十二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下列各級法院判決後確定:
⑴第一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⑵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以內,就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