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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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張,金額合計二十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四號提存在卷,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上開定存單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以其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送達,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送達,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無訛,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為送達,難認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相對人所為之公示送達既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足以此認定聲請人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