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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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
(一)起訴書被告欄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為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非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二)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三)抽頭方式係賭客自摸時抽頭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四圈至少抽頭一千二百元,(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玖佰元,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一萬二千八百元係賭客 蔡秀琨林文忠何宇晨 等人以麻將從事賭博之賭資,被告係經營賭場,並未與賭客對賭,被告既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則前開賭資自與渠等經營賭場行為無關,是賭資部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表示願意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檢察官亦依被告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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