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趙捷謙 (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奉報財政部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六三)台財錢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三○冊、第四九頁第五八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院臺財字第○九二○○八三九○八號函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舉行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