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二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案經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柯富 議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十一樓 寶強 企業社購買光陽牌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除頭期款四千元付現外,其餘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六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十號,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除支付頭期款外,餘款均未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移轉他人,致生損害予債權人即出賣人。
二、案經 柯富議 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家陽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柯富議即寶強企業書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曾因二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案經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清償全部債務即將標的物移轉他人以抵償其先前積欠他人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