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相對人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汜復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五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准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報紙各一件為證,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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