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黃永仁 即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歐陽鳳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八三)社字第○三○五○六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一冊、第四六頁第一七九九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為修正,並提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