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一同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六張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足稽,並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曾於九十三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之液體混加同置於注射針筒內而一同施用之,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紀錄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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