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C-A03YMP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旁,攔停舉發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異議人則以:伊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載客由(臺北市○○○路往東興街,當乘客離開後,發現椅背之執業登記證(指副證)之背袋被乘客之小朋友拉斷,造成伊無法繼續營業,又因當時無法將該職業登記證固定在椅背上,所以暫時將該登記證放在座椅上,且因當時已超過臺北縣政府交通隊服務中心之工作時間,伊在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途中,遭員警攔停開單舉發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順耀 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稱:「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北向南行駛,我騎乘警用機車,看見二七0-CN計程車,他在慢車道的第二車道,我在最外側的慢車道,我由窗戶看進去,看到車內他的(執業登記證)副證沒有掛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後面椅背,當時他車上沒有乘客,所以他的車頂上的營業的車燈是亮的,表示營業中,如果那個營業車燈沒有亮的話,我就不會舉發,因為沒有亮表示沒有在營業,就不用掛那個副證,副證就是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有兩面,一面要掛在前面,一面要掛在駕駛座的車椅背後。(你攔停異議人時,他如何表示?)異議人表示他的副證的鉤子斷了,所以沒有掛,異議人當時沒說他沒有在營業。(異議人被攔停當時有無說他正要回家?或說他的職業登記證暫時放在車內前座椅?)沒有,他沒有說他正要回家。我當時看到異議人從右前座的置物箱拿出他的副證,但是它車子的前面有掛職業登記證。(舉發通知單你是否有拿給異議人簽收?)有,但是他不願意簽名,但有收下舉發單。我當場也有告知他五天後到十五天內可以到郵局劃撥」等語明確,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同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洪順耀提出舉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兩個座椅背後均未掛有職業登記證,警察問異議人:你的副證呢,異議人則坐在駕駛座上,身體朝向副駕駛座拿取職業登記證及透明套子給警察檢查,異議人向警察表示是因為副證的套子鉤子壞掉。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的營業燈確實有亮著,警察在舉發過程中有向異議人表示:你在營業中,異議人對此部分未作反駁或其他爭執」等情,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勘驗後之舉發現場情形,亦與證人洪順耀證述異議人被攔停前,其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等情相符,綜上各節,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行為。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被舉發當時是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途中,並沒有在營業等語,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可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而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放置車內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者,並不得駕車上路,茲異議人於舉發前已發現其職業登記證副證之背袋遭人拉斷而無法繼續放置車內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異議人此時即不得繼續駕車,且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頂上的營業車燈亮著等情,業據證人洪順耀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計程車被攔停當時有亮「空車燈」等語,堪認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仍處於隨時可以載客營業狀態,異議人辯稱伊被攔停舉發當時並沒有在營業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縱認異議人所辯其為警攔停當時係駕車要返回住處途中等情屬實,但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載客人,客人下車後,快接近基隆路時,客人下車,我於五點多回頭看,才發現副證掉在後座的踏板上,我就把副證收起來放在前座椅子上,我就沿著回家的路上回家等語,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天下午五時許即已發現其執業登記證副證脫落,但其並未立即以其他方法將該副證固定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仍繼續行駛,逾一小時後,才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警攔停舉發,足徵異議人對其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確具有過失,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受罰,自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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