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堂
廖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堂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以釣魚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伍組、雙面膠貳卷,均沒收之。
廖學健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以釣魚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伍組、雙面膠貳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極恩主寺」更正為「太極恩主寺」;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學堂、廖學健於警詢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學堂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學堂前有多次同類型之竊盜前科,被告廖學健前有毒品前科,素行均非良善,渠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竊盜工具(以釣魚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5組、雙面膠2卷,均係被告廖學健所有,並均係其與被告廖學堂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學健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