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6月19日7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違規時、地,因天雨陰暗,設置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並非清楚可見,用路人實難察覺。異議人於遭到舉發後,曾再實地勘查,速限標誌距離實際測速舉發處並無300公尺之距離,警局函覆並無實據,本件違規事實仍請法院查證。交通主管機關既宣示「測速照相前方應樹立警告標誌」,就不應設的太近,否則無異是「突襲行為」。警方常以偽裝並於高處「偷拍」,業經報章媒體披露多次,其行徑實非光明磊落,本件並未函告其架設測速儀器之確實地點,舉發程序顯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函轉逕復,有失「公路主管機關」之立場。㈡本件舉發違規之情節輕微,影響甚小,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酌情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4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人駕駛於98年6月19日7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
1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1327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
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本件違規甚為明確。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命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實際測量結果,足見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係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設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安橋下(往臺北方向),而於上開設置地點前方464公尺處路旁,設有明顯之「常有測速照相」標誌,附近路面並已明顯劃設「60」標字,用以管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61393號函文及所附之現場圖
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超速違規之際,執勤員警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因現場實際狀況,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於距離該科學儀器464公尺之前方路邊確已設有相關管制標字及警示標誌,則舉發機關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依據其所取得之採證照片,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自謂其違規當時天雨陰暗,標誌並非清楚可見等語,倘若無訛,則駕駛人更應謹慎小心,豈可貿然超速違規,倘因如此致其疏未注意相關標誌,洵難憑以脫免處罰。至於異議人提及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酌情免罰規定,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裁量事項,本院未便審究,今原處分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對異議人為裁處,既無違法濫權或不當情事,本院應予尊重,不能輕率予以撤銷之。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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