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而查「國際水協會」將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十二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舉辦「二○○八年世界水會議及展覽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駱尚廉 教授組團參與該會,以達到觀摩、宣傳、邀請國際學術人士來台、召開亞洲太平洋區域國家委員執委會議、邀請國際著名水科技公司來臺參加第三屆亞洲太平洋區域水協會年會等任務,而駱尚廉教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指示而招集成員中即有聲請人,又我國將於明年舉辦第三屆亞洲太平洋區域水協會年會,聲請人係負責籌備該年會之秘書長,亦肩負此次出國邀請國際著名水科技公司及學術界人士前來與會之任務,況聲請人在臺灣有不動產,妻子亦在臺灣任職高級公務員,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不返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中。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嫌,尚待審理程序進行以釐清;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尚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且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並非少數,而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前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㈡另依本件目前審理情形,準備程序階段甫終結,亟待後續審理程序繼續進行,而聲請人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所稱赴國外參加會議,於客觀上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且衡以現今之通信視訊設備發達,亦無必得出境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在臺有親屬或資產,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會再入境,並無必然關聯。
五、綜上,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同前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