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達)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無罪。
前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9月23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 慧刑寒 94訴1215字第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
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
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以南院 雅刑寒 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163)。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
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
,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
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 俾利 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編號(│被告│所犯事實│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依起訴││(以95蒞9725補充理│條│││││書被告││由書為準)││││││次序)│││││││├───┼────┼─────────┼──────────┼────────┼──────┼───────┤│1│戊○○│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4項圍標罪│褫奪公權4年,併│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五①│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3.無罪│││││4款結夥竊盜罪│罰金。│││││││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2│庚○○│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1.否認│1.有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奪公權4年,併科│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四①│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金。│4.否認│4.無罪││││5.犯罪事實四②│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5.否認│5.無罪││││6.犯罪事實五①│牌投標罪││6.否認│6.無罪│││││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3│寅○○│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2.否認│2.無罪│││││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4│甲○○│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4項圍標罪│奪公權2年,併科│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四④│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五①│4款結夥竊盜罪│金。│4.否認│4.無罪│││││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5│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1.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無罪│││社│││。│││├───┼────┼─────────┼──────────┼────────┼──────┼───────┤│6│辛○○│1.犯罪事實二③│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否認│無罪│││││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科罰金新台幣50萬│││││││用牌照投標罪│元。│││├───┼────┼─────────┼──────────┼────────┼──────┼───────┤│7│未○○│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四④│4款結夥竊盜罪│奪公權3年,併科│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五①│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3.無罪│││││信罪│金。│││││││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8│壬○○│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四①│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4.否認│4.無罪││││5.犯罪事實五①│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否認│5.無罪│││││4款結夥竊盜罪││││││││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9│黃○○│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五①│4款結夥竊盜罪││2.否認│2.無罪│││││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10│巳○○│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五①│4款結夥竊盜罪││2.否認│2.無罪│││││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11│宇○○│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1.認罪│1.有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奪公權3年,併科│2.認罪│2.無罪││││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四①│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金。│4.否認│4.無罪││││5.犯罪事實四②│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否認│5.無罪││││6.犯罪事實四③│4款結夥竊盜罪││6.否認│6.無罪││││7.犯罪事實五①│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8.犯罪事實五②│務侵占罪││││││││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含左開5、6之││││││││事實)││││││││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含左││││││││開7、8之事實)││││││││││││││││││││├───┼────┼─────────┼──────────┼────────┼──────┼───────┤│12│己○○│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1.無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四①│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元,處有期徒刑2│4.認罪│4.無罪││││5.犯罪事實五①│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5.否認│5.無罪│││││4款結夥竊盜罪││││││││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13│酉○○│1.犯罪事實二②│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1.否認│1.有罪││││2.犯罪事實二③│4項圍標罪│奪公權3年,併科│2.否認│2.無罪││││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3.無罪││││4.犯罪事實五①│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金。│4.否認│4.無罪││││5.犯罪事實五②│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14│午○○│1.犯罪事實二③│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奪公權1年,併科│2.否認│2.無罪│││││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4款結夥竊盜罪│金。│││││││││││├───┼────┼─────────┼──────────┼────────┼──────┼───────┤│15│丙○○│1.犯罪事實二③│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2.否認│2.無罪│││││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16│丁○○│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無罪│││││4款結夥竊盜罪││││├───┼────┼─────────┼──────────┼────────┼──────┼───────┤│17│子○○│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否認│有罪│││││4款結夥竊盜罪││││├───┼────┼─────────┼──────────┼────────┼──────┼───────┤│18│丑○○│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無罪│││││4款結夥竊盜罪││││├───┼────┼─────────┼──────────┼────────┼──────┼───────┤│19│B○○│1.犯罪事實五③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有期徒刑6年,褫│否認│無罪│││││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第132條第1款洩漏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以外秘密罪│元。│││├───┼────┼─────────┼──────────┼────────┼──────┼───────┤│20│卯○○│1.犯罪事實五①│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有罪││││2.犯罪事實五②│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3.犯罪事實五③甲│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3之事實)│元。│││├───┼────┼─────────┼──────────┼────────┼──────┼───────┤│21│天○○│1.犯罪事實五①│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無罪││││2.犯罪事實五②│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2.否認│││││3.犯罪事實五③乙│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500萬│3.否認││││││、3之事實)│元。│││├───┼────┼─────────┼──────────┼────────┼──────┼───────┤│22│地○○│1.犯罪事實五③甲│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期徒刑6年,褫│否認│無罪│││││第1項第5款圖利罪│奪公權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23│A○○│1.犯罪事實四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四④│4款結夥竊盜罪││2.認罪│2.無罪││││3.犯罪事實五②│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3.否認│3.無罪│││││務侵占罪││││││││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24│玄○○│1.犯罪事實四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六②│4款結夥竊盜罪│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2.無罪│││││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有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罪││││├───┼────┼─────────┼──────────┼────────┼──────┼───────┤│25│乙○○│1.犯罪事實六③│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否認│無罪│││││制罪││││├───┼────┼─────────┼──────────┼────────┼──────┼───────┤│26│亥○○│1.犯罪事實六③│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否認│無罪│││││制罪││││├───┼────┼─────────┼──────────┼────────┼──────┼───────┤│27│宙○○│1.犯罪事實六③│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否認│無罪│││││制罪││││├───┼────┼─────────┼──────────┼────────┼──────┼───────┤│28│C○○│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1.否認│1.無罪││││2.犯罪事實六①│4款結夥竊盜罪││2.否認│2.無罪│││││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 曾文 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 曾文溪 曾文二 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g○○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酉○○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午○○為名義負責人),宇○○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其事業夥伴,另 余坤泉 (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酉○○及己○○、壬○○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宇○○、酉○○、己○○、壬○○、黃○○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元。宇○○、酉○○、己○○、壬○○,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未○○、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宇○○、酉○○、己○○、壬○○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未○○】、【寅○○】(綽號五
十仔,庚○○之司機)、甲○○、宇○○、酉○○、己○○、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壬○○及宇○○約集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 陳子文 ,合夥人 葉建鑫 )、X○○、e○○、V○○、 縣仔 、 林登源 (綽號 南廓源 )、M○○(綽號 王哥 )、c○○(綽號關廟欽仔)、I○○(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 王寶成 )、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迺暉 ,綽號麻豆暉)、 建生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 黃惠貞 ,實際負責人 載金順 )、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Q○○)、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P○○)、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O○○)、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R○○),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酉○○、宇○○、己○○、壬○○、寅○○、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檔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辛○○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宇○○,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午○○,實際負責人為酉○○)、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宇○○、
酉○○、己○○、壬○○、丙○○、午○○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a○○欲投標時,為己○○及酉○○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a○○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S○○亦為己○○、酉○○等所阻擋,由酉○○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酉○○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S○○,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S○○無法投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6)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牌照投標罪嫌。││(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10)被告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宇○○、酉○○、己○○、壬○○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a○○80萬元、e○○10萬元、縣仔20萬元、I○○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 徐和川 10萬元、O○○10萬元。X○○、V○○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宇○○、酉○○等另邀砂石廠商黃○○、巳○○入股,但只算在宇○○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池清、酉○○各占10﹪,己○○、宇○○、壬○○、巳○○各占7.5﹪。庚○○、戊○○、未○○(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 陳進雄 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
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宇○○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壬○○為企劃主任,G○○(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黃○○、子○○、丁○○等擔任工地主任,酉○○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午○○、 陳文憲 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丑○○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C○○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f○○、U○○、N○○、 葉炎昆 、T○○、 蔡鎮宇 、 蘇文旺 、 邱連華 、 洪雲志 、 楊福財 、L○○、葉炎昆、 黃志和 、 王建仁 、 楊士毅 、J○○(陳文憲、f○○、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未○○、宇○○、酉○
○、己○○、壬○○、巳○○、黃○○【、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G○○(另為緩起訴處分)、子○○、丁○○、午○○、丙○○、丑○○、C○○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G○○、子○○(起訴書誤繕為 洪日清 )、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 曾文溪曾文 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丑○○)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c○○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Y○○、 周順天 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申○○,股東有 吳陽明 、 陳春長 及申○○)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K○○)10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b○○(負責人 胡聰綿 )10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I○○)10萬方,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 趙國根 ,實際負責人d○○)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Z○○,由 劉火木 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負責人宇○○)10萬方,一方190元;W○○10萬方一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
先透過宇○○、G○○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子○○、丁○○、C○○、丑○○等幹部及f○○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E○○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卯○○,工務課課長天○○,管理課課長B○○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W○○等人,每方約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2.9方,共119,878,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價5,48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663,584.8方,共125,360,183元。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7)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8)被告壬○○: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9)被告黃○○: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0)被告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1)被告宇○○: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3)被告酉○○: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4)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7)被告子○○: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18)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28)被告C○○: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未○○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宇○○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
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宇○○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壬○○則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宇○○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壬○○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8)被告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11)被告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②庚○○、宇○○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
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宇○○、 吳春城 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壬○○、黃○○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宇○○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
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庚○○及宇○○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未○○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戊○○、宇○○邀集砂石廠商I○○、c○○、宇○○、 李良發 、K○○、 郭宗隆 、W○○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A○○、玄○○、酉○○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A○○、玄○○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A○○並找未○○六合彩之僱用人員 涂和雯 (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未○○後,由未○○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A○○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未○○。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A○○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未○○要求A○○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 陳應輝 帳戶內存放。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23)被告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24)被告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④未○○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在學甲
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未○○、甲○○私人之債務。A○○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宇○○(1)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7)被告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23)被告A○○: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天○○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
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地○○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卯○○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B○○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宇○○、酉○○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天○○、卯○○】,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7)被告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8)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9)被告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10)被告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宇○○
及酉○○處理(因宇○○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A○○接手後,A○○依宇○○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A○○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於酉○○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酉○○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酉○○賄賂工務課課長天○○。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23)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地○○明知其職員E○○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卯○○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地○○與卯○○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G○○暫時停止盜採,以避E○○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22)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駐警H○○、F○○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酉○○與A○○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天○○,要求天○○勿處罰,天○○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酉○○、A○○並要求管理課長B○○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B○○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酉○○通知G○○、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H○○、F○○(2月24日)、 張誌榮 、 朱亮昇 (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日計21日計算)。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19)被告B○○: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
因河川局現場監工E○○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E○○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C○○陪同E○○,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E○○未知會C○○私下前往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C○○聞訊而至,對於E○○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E○○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8)被告C○○: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
月給付10萬元於 林丁燦 議員, 楊登山 議員是全部給100萬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宇○○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 方清森復 與酉○○派駐現場之 劉勝男 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A○○(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玄○○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4)被告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③宇○○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
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宇○○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亥○○借款再轉借宇○○。惟宇○○僅還乙○○2、300萬元。另宇○○亦向宙○○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宇○○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亥○○及宙○○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宇○○到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宙○○、乙○○、亥○○,以及綽號 四哥 、么仔、 阿旺 、 阿草 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宇○○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宙○○,使宇○○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26)被告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27)被告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檢察官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五①②③乙,認被告天○○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檢方之證據資││力││││料與頁次不符者││││││,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予以更正)│││├──┼───────┼───────┼───────┼─────────┤│1-1│天○○94年5月│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行賄│⑴有│││31日(1)警訊及│卷│及河川局官員包│⑵有│││⑵檢察官訊問對│(1)P60-66│庇洩密。││││質│(2)P139-146│││├──┼───────┼───────┼───────┼─────────┤│1-2│天○○於94年3│93他728號第5卷│盜採砂石之犯罪│有│││月24日調查站筆│P44-46│事實及河川局官││││錄││員包庇。││├──┼───────┼───────┼───────┼─────────┤│1-3│天○○於94年5│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有│││月17日警訊筆錄│7卷P87-91│事實及河川局官││││││員包庇。││├──┼───────┼───────┼───────┼─────────┤│1-4│天○○於94年5│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有│││月31日警訊筆錄│10卷P60-66│事實及河川局官││││││員包庇。││├──┼───────┼───────┼───────┼─────────┤│1-5│天○○於94年5│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⑴有│││月31日(1)警訊│卷│事實及天○○、│⑵有│││及⑵檢察官訊問│(1)P60-66│B○○違背職務││││對質│(2)P139-146│收受賄賂。││├──┼───────┼───────┼───────┼─────────┤│2-1│A○○於94年5│94偵第4521號第│A○○與酉○○│有│││月25日檢察官訊│7卷P183-185│向天○○行賄及││││問筆錄││盜採砂石││├──┼───────┼───────┼───────┼─────────┤│5-3│G○○於94年6│94偵4521號第12│違背職務收賄│有│││月21日偵訊筆錄│卷P214-215│││└──┴───────┴───────┴───────┴─────────┘
2.物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8│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有│││文書及照片│卷扣押物卷││││││P162-167│││├──┼───────┼───────┼───────┼─────────┤│9│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有│││報告│卷扣押物卷││││││P135-143│││├──┼───────┼───────┼───────┼─────────┤│10│卯○○親筆信│94偵4522號卷│違背職務受賄。│有││││P69│││└──┴───────┴───────┴───────┴─────────┘
肆、被告天○○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起訴之主要依據為A○○之證詞,但業經鈞院裁定
無證據能力,且依A○○之說法為交付給酉○○,酉○○也否認有A○○交給他錢的事情,而A○○於鈞院審理時,就被告天○○有無收受賄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天○○有收到賄款。
㈡依照D○○於鈞院之證述,夜間施工部分無挖掘,只有怪
手在動,故沒有違約違法,D○○也是口頭呈報,他沒有認為有任何問題,故被告天○○無從處理,即使夜間施工也不一定構成盜採、超挖。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
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經本院查,就被告天○○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天○○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1、1-2、1-3、1-4、1-5、2-1、5-3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
⒈1-1之⑴被告天○○於94年5月31日在警詢之筆錄(94
偵4521號第10卷頁60-66)問: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
程(下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廠商標售土方每立方公尺價錢為何?依何標準訂定?答:土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9元。因為這件工程,我
們是以疏浚為主,所販售的是疏浚的土方,所以我們是以之前土方標售價格10-12元為判斷依據,當時我們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土方標售價是定14元,後來廠商得標之後定價為15.91元。所以我們是依據先前土方標售價格,及現行市場價格,再由本局本工程設計人 張詠誠 作為定價標準。
問:販售檟格為何?是否屬合理販售價格?答:土方販售價格是由得標廠商所自行訂定,至於市場
價格是由當時供需情形來論價,我側面了解當時販售價格約50、60元。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
款,所稱:「有關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相關物不得先行外運,經認可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以上之合約內容是由何人訂定?(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0)答:這合約內容是由本局工程師張詠誠訂定後,再與我
們工務課及我討論是否可行,之後再詢問局長的意見後而訂定,此合約是保護我們河川局權益,明定所標售之物為土方,即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及坋土層,如有挖得卵礫石或其他砂層就需要另案標售。
問:你對該工程要標售何物是否清楚?承包廠商對於標
售的契約內容是否清楚?答:清楚。承包商都清楚。
問:目前純土方每立方公尺市價為何?卵礫石及管路砂
市價為何?答:目前市價純土方每立方公尺市價(即行情價格)約
50、60元,有時會因運送路程遠近而有所不同。卵礫石目前市場價格我所知道的,以加工過約為3、400元;管路砂我不清楚,那是坊間廠商自訂的名稱,就我們專業認定就是我們所標售材料中的沉泥質細砂,就是以一般土方價格來販售。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現場每週檢測幾次?臨時檢
測幾次?由何人訂定?答:早期每週檢測一次,沒有排定固定時間,後來改為
每週檢測二次,固定在星期一及星期五。臨時檢測,是由現場監工人員在星期二至星期四依現場狀況做臨時檢測。是由我簽報給局長批准的。
問:為何一星期不定期檢測一次,要改為一星期固定檢
測二次?答:因為當時不固定檢測時間,常會因為局裡人力調度
出現問題,改一週二次會改善此問題,因為固定時間表可以事先編排檢測人員。
問:檢測時你是否要到場?答:沒有。檢測時會由本局政風室人員及監工一同到場執行。
問:臨時檢測之作用為何?答:星期二至星期四本來就是現場監工人員的職責,他們要把工地現場情形據實回報局本部。
問:臨時檢測是否可以事先通知廠商?答:監工人員如發現有超挖或其他與合約不符情形時,會通知廠商到場一同檢測。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1)問:河川警察於巡邏間如有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
是否會簽陳後報請工務課辦理?答:河川局巡邏警察他們有自己的呈報系統,如發現有
夜間施工或其他不法情形,會在巡防日誌註記並呈報管理課,再由管理課呈報局長,局長再裁示我們工務課辦理。
問:有無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有幾次?答:當時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期間,於94年2月17日河
川警察有發現怪手在夜間施工,我是事後才知道,巡防日誌註記廠商他們怪手當時是在施工整地,所以管理課就沒有開單處罰,此部份不是我們的職掌。我知道只有這一次。
問:據被告酉○○所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之
行為共被第六河川局抓了三次,但只開了一次罰單,試問為何抓了三次,卻只開了一次罰單原因何在?答:這我並不清楚,開單是管理課的權責,這要問管理課才清楚。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規定夜間施工如被
舉發三次以上者,立即解除合約?答:我們是認定夜間施工是以盜挖土方及運出販售來認
定,如果夜間施工在場內施工整地,我們就不認定,但是我們也會盡量管制廠商不要夜間施工;如果夜間施工盜挖土方運出販售,我們就會立即解除合約。
問:但是如果夜間施工,將土方先行挖起來堆置一旁瀝
乾,白天載運出場,算不算違反合約?答:這樣算是違反合約規定。
問:第六河川局於93年6月5日針對曾文溪疏浚工程,有
爭議之卵礫石堆置區進行採樣,你是否有在場?答:當時我沒有在場。在場人員應該有監工人員地○○
、E○○,至於政風室人員,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並不清楚。
問:請詳述當時採樣之過程?答:當時現場採樣過程我不知道,一般我們會委託國家
認可的實驗室,會同廠商及我們一起採樣,採樣的物品交由實驗室人員帶回實驗室檢驗。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2)問:所採樣之主要內容為何?是否有留備份?答:就以所挖出的含有卵礫石及砂層做樣品採樣;我們沒有留備份。
問:你們到達現場未採樣之前,現場有爭議之卵礫石區
是否有被廠商整理過?答:因為當時施工廠商會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砂層挖出
後,我們會要求他們堆置,並未發現他們有整理過,因為當時監工人員也沒有向我反應堆置的卵礫石及砂層有問題或被整理過。
問:採樣之現場是何人所定?所採之物有無爭議?答:由監工人員認為有問題才要求廠商堆置一旁,是否
要採樣,是由監工人員認定。當時廠商認定說所堆置、採樣之卵礫石及砂層是為一般土,但是我們認定該採樣之卵礫石及砂層經濟價值比一般土還要高。
問:為何廠商會將所採樣之卵礫石及砂層認為是一般土
,與你們所認定不符,有如此大差距?答:因為他們廠商是以CNS的檢驗標準,含石量不到百
分之50,就不能稱為卵礫石料,故他們稱為土,但是以我們經驗法則,所採樣的卵礫石及砂層一定比一般土價較高。
問:所採樣之卵礫石送何處檢驗?由何人送驗?過程是
否合法?答:送何處檢驗要看報告才知道,當時是由實驗室人員
自行帶回檢驗,過程是否合法,當時我未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也沒有聽監工人員向我反應報告。
問:送驗之結果如何?答:如果以CNS之報告,是含石量未達到百分之50,但
是我們並沒有照廠商所提出報告,以一般土來認定。
問:廠商是否依據此結果,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答:但是廠商也對我們河川局工務課之認定有所異議,
但是我們有約廠商開協調會,對於廠商所提出之CNS之報告,含石量未達到百分之50認定為一般土,我們推翻此報告認定,最後我們與廠商決議須將挖到之卵礫石及砂層堆置一旁,另案標售,廠商也同意此做法(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3)至於有無將堆置之卵礫石及砂層運出販售,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在當時有耳聞廠商有販售所挖到的卵礫石料及砂層,因此我要求現場監工人員,針對此情形加強監工督導。
問:你身為工務課長,聽聞廠商有販售所挖到的卵礫石
料及砂層之情形,有無具體作為來查察是否屬實?答:我只有指派監工人員及河川警察加強督導、巡邏,但並未發現不法情形。
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扣押物編號12-3」前述提示第六
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第五頁中第九點所說:「廠商標售價分析,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其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此價錢所指是以純土方而言?答:(經審閱過後)對,就是我們標售的土方而言。問:前述貴局所標售是以純土方而言,且卵礫石與純土
方之價錢相差甚大,並非貴局所標售之物,為何廠商可以外運販售?答:廠商並不可以將所挖到外運販售,只能依照合約將
純土方外運販售。所以至於廠商會將所挖到之卵礫石料及砂層外運販售,我並不清楚。
問:前述之採樣過程均屬合法,且所採之物也無爭議,
檢驗之結果也被廠商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為何貴局事後還叫廠商,如開採過程中發現卵礫石必須做堆置,是否前述送驗之結果有瑕疵?答:因為我們會從嚴認定,他們所送驗之物品是不能以
一般土認定,所送驗的卵礫石料及砂層是比一般土價格高,價格相差很多。
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容記
載為何?答:(經審閱過後)監工人員地○○所簽呈之公文,說
明在現場發現有不可外運的卵礫石料及砂層,這份最早是由監工人員E○○簽呈,再由地○○另案簽呈處理。
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扣押物編號12-2,檢討會資料
相片四紙」內容為何?答:(經審閱過後)由E○○拍攝照片中可看出,開挖現場有挖到卵礫石料及砂層。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4)問:E○○之簽呈,為何 黃柏園 要另簽處理情形?答:因為E○○當時是協辦監工,有任何簽呈要轉由工務所主任地○○,由地○○另簽處理。
問: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當時E○○簽
呈所照四紙是否有檢附於簽呈內?答:有的。
問:你有仔細看過?答:有。
問:E○○所發現是何物?答:他所發現的即是卵礫石層及含砂層。
問:為何地○○於簽呈中聲稱,該不可外運物為他所發
現,且於簽呈中只模糊的帶過,所發現之物是不可外運之材料,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答:因為這部分,地○○沒有在簽呈中敘明,他只是說
明他到現場有發現不可外運之物是不可外運之材料,但有要求廠商堆置,至於有無圖利廠商,我不清楚。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堆置之卵礫石,是否有公開標售
?答:目前還沒有公開標售過,直到上次檢測時,堆置有8仟多立方公尺。
問:據本署所查監工地○○,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監工期
間,有多次上班時間並未到工地現場,執行監工之責,你前述所說與本署所查之事實相顯歧異,地○○是否有捏造事實之嫌?答: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沒有到現場,現場都是由監工人員負責。
問:94年2月17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遭河警查獲
後,酉○○或A○○是否找過你,你稱酉○○有找過你,你並沒有理他,至於A○○並沒有找過你,但據被告A○○供述確實於於隔(18)日與 陳掁姜 邀約你在第六河川局附近的羊肉店吃飯,你又作何解釋?答:印象中沒有與酉○○及A○○吃過飯。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5)⒉1-1之⑵被告天○○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94偵4521號第10卷頁139-146)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晚上施工將土石挖掘起來在旁邊
瀝乾,隔天早上再運出是否合乎合約規定?答:不符合。
問:河川局有沒有對這樣的現象開罰單,向你們回報?答:沒有。
問:有發現夜間施工?答:只有一次發現在傍晚。
問:E○○曾在93年7月26日寫一個簽,按公文程式,
為何先到你這裡?答:他簽了以後,就丟在我的桌上。
問:為何這個簽只到你這裡就沒有往上報?答:工務所說要另外簽。
問:既然是E○○寫的簽,為何要由地○○另外簽?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1)答:我不知道。
問:地○○另外寫簽時,有沒有將E○○的簽附在後面
?答:我不知道。
問:他寫的簽也有經過你,為何不知道?答:我沒有印象。
問:地○○有沒有到現場監工?答:我不清楚。
問:你有沒有在管這件事?答:我沒有查證。
問:酉○○有沒有每個月給你10萬元?答:沒有。
問:他們有來找你問這件事?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2)答:有。
問:為了什麼事?答:是為了下一標的事。
問:酉○○有沒有送一個禮盒給你?答:沒有。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3)⒊1-2被告天○○於94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筆錄(93他
728號第5卷頁44-46)問:你擔任工務課課長職務為何?答:我主要係負責水利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等業務。
問:第六河川局發包「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
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你負責的業務為何?答:因為前揭工程是屬於工務課發包的業務,所以我必
須對整個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包括工程報表、現場監工人員的管理等。
問:前揭工程施工方式有無限制?答:該工程需依照設計圖施工,施工疏浚範圍現場插有
旗幟標示開採範圍,廠商只能在標示範圍內開採,標示範圍之外絕對不能開採。另外根據合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廿一點其他之第十項「本土方標售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沙夾粘、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沙層,承包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沙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意即卵、礫砂石必須由河川局另案標售。
問:該工程自施工迄今有無標售過前揭卵、礫石?答:沒有,因數量不多。
問:前揭工程迄今挖取得砂石數量有多少?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4背面)答:到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總計挖取一百七十五萬立方公尺。
問:為何挖取一百七十五萬立方公尺,你卻說卵礫石數
量不多你如何解釋?答:因為現場監工人員回報就只有六千餘立方公尺。問:前揭疏浚工程規定施工方式為何?答:施工疏浚方式在合約上並無特別規定,但是一般必須整層開挖逐層向下疏浚。
問:前揭工程是否能將土層表土挖取堆置後挖取底層價
格較高的混合沙銷售後再將表土層回填?答:這種做法是違反前述的合約規定,因為底下挖出之卵、礫沙石必須堆置不得外運、銷售。
問:前揭工程包商有無違反合約規定挖取卵、礫砂石外
運銷售?答:據現現場監工回報並未發現卵、礫砂石外運、銷售情形。
問:據承包商富欣企業社現場工務經理G○○向本站供
稱,該疏浚工程為獲取超額利潤,皆先將表土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卵礫石)銷售再將土方回填,為何你說未發現,你如何解釋?答:我有去現場看過並未發現有這種狀況,工務所監工人員也沒有回報有這種狀況。
問:工務課有無派員檢測檢測,範圍、內容為何?檢測
時你必須參與?答:有的,檢測是由工務課檢測小組會同政風室前往現
場,工程施工初期係採不定期抽測,但因檢測人員時間業務無法配合,後來就改成每週一、五定期到現場檢測(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5)檢測地點由現場監工人員就施工進度排定範圍,主要係檢測有無超挖,我不需參加檢測,我主要審核檢測紀錄報告再逐級上呈,另週二至週四則由現場監工人員自行檢測。
問:現場監工人員為何人?答:剛開始現場監工人員為地○○, 黃某 退休後由D○○、卯○○二人負責。
問:你及檢測小組抽測前有無事先通知現場人員?答:我是通知河川局現場監工人員。
問:既然有定期檢測,現場也有派駐監工人員,為何該
工程仍有超挖情形,你如何解釋?答:我不知道。
問:前揭工程有無違反規定超挖及在夜間施工情形?有
無開過罰單?答:沒有,管理課也沒有開過罰單。
問:依規定該工程若有超挖、回填或盜賣砂石,是否要
解約?答:是的,若有該些情形要終止合約。
問:現場監工有無製作監工日誌?內容為何?答:有的,依規定現場監工人員每天需填寫監工日誌,
主要內容是當天出土量現場工作人員機具數量及其他狀況。
問:你如何審核監督監工日誌?有無發現不實?答:現場監工日誌分每月十日及廿五日二次呈報給我,
我主要是審核有無異常狀況,並未發現異常狀或不實狀況。
問:你有無收受前揭工程承包商任何好處?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5背面)答:沒有。
問:據本站調查前揭工程承包商按月送給你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賄款,你有無朋分給其他人?答:我沒有收他們的錢。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6)⒋1-3被告天○○於94年5月17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
號第7卷頁87-91)問:第六河川局所發包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
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於何時正式開工?工期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為你所發包?答:93年3月24日正式開工,工期是93年3月份(正確日
期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至94年3月18日止,是由本局工務課發包由我主持發包工程的。
問: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你有指派何人到工地現場擔
任監工業務?起迄時間為何?(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7)答:一開始是指派地○○擔任工地現場主任,E○○協
助工地測量業務,時間是93年4月至7月,93年8月以後由D○○擔任工地現場主任,卯○○協助工地測量業務。
問:你到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幾次?答:我有去過好幾次,正確去過幾次我忘記了。
問:前述曾文溪土石標售案所標售何物?答:以標售砂土為主。
問:何謂砂土?答:如我們合約所寫的棕黃色粉質土含黏土。
問:何為卵礫石?何為管路砂?答:形狀大顆的叫做卵石、形狀小顆的叫做礫石,一般工程所用埋設管路所用的細砂。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除了土方以外,其他之卵礫石、管
路砂是否可以運出販售?答:我們合約上有寫卵礫石及純砂層的砂,是不可運出販售的。
問:廠商施工時間為何?夜間能否施工?如果夜間施工
有無處罰規定?答:早上7點到下午6點,不能夜間施工,如有發現夜間
施工情形,要依合約上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問:工地現場主任監工情形,是否要向你回報?答:我們有監工日報表。
問:黃柏園、D○○、卯○○、E○○等人監工期間,
是否有發現廠商違法行為?答:我們有監工日記作為回報,但他們未曾向我回報不法之情形。
問:廠商是否有盜挖卵礫石、管砂運出販售?答:我不清楚。
問:你身為工務課長為何你不清楚?答:我們現場都有監工,都是由監工人員在負責,如有發現盜挖情形他們會向我回報。
問:廠商是否有因夜間施工而被查獲?答:94年2月間廠商夜間施工被本局河警人員巡邏查獲
,之後我有看到巡防日誌知道有夜間施工的事情,我就請監工人員D○○查明事(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8)實,D○○查明之後向我回報他們不是在夜間出土是在整修道路,因為他們沒有在夜間挖土行為,所以就沒有對廠商做出處分行為。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回填情形?答:我去現場未發現及監工人員也未曾回報。
問:據調查,廠商於93年4月至93年7月底止盜賣混合砂
及管砂之總數為130810平方公尺,金額為00000000元,你如何解釋?答:我不清楚。
問:93年4月至93年7月未曾向你回報挖到卵礫石及其他
不法行為?答:當時是地○○有向我回報,有發現挖到卵礫石我告訴他們必須堆置不可以外運。
問:地○○向你回報有挖到卵礫石,你做何處置?答:地○○向我回報有挖到卵礫石時,因為量不多所以
我請他們暫時堆置一旁,之後與廠商開會決定A、B兩區若有發現卵礫石必須堆置一定之處所。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至今挖取卵礫石之數量為何?答:堆置後有測量過一次數量大約是六仟立方公尺,廠
商陸續又有增加堆置之數量,工地監工向我回報數量大約有八仟立方公尺。
問:據本署於94年5月6日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探勘
發現,A區及B區兩處工地均有多處回填你作何解釋?答:我去現場沒有發現回填情形,如有回填之情形必須問現場監工人員。
問:你們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將挖出的卵礫石運出販賣?答:要問現場的監工,因為現場的監工要做管制。
問:你身為工務課長對於現場之監工,是否要負其督導
責任?答:我是有督導的責任,我常常都會交代監工確實管制工地現場施工情形。
問:據調查,廠商為盜取深層較具價值的管路砂或卵礫
石,會超越完成面深度開挖,再將第一層俗稱「土蓋」較不具價值之土方回填,你如何解釋?答:據監工回報的情況,沒有這樣子的情況。
問:廠商經理G○○及工地主任子○○等二人,與本署
所做之筆錄供稱確實有前述之情形,是你在說謊還是工地主任在說謊?(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9)答:我不清楚,有這一件事情。
問:倘若係以土方回填,你們事後能否以肉眼來判別?答:無法以肉眼判斷出來。
問:你與酉○○、G○○、宇○○、庚○○、A○○之
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認識宇○○及酉○○但沒有交情,其餘的人均不
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但在工作上曾與宇○○及酉○○發生口角。
問:你與A○○及酉○○有無金錢往來?答:沒有金錢往來。
問:94年2月間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遭河警查獲後
,酉○○或A○○是否找過你?答:酉○○有找過我,但我沒有理他,至於A○○並未找過我。
問:酉○○找你作何事?答:酉○○找我是問我下一標的疏浚工程是什麼時間。
問:0000000000你於何時開始使用?答:是在93年間擔任工務課長以後開始使用至今。問:提示:(酉○○於94年2月18日與你通話內容)請
你解釋?答:該段內容是酉○○邀我一起吃飯,但我沒有答應他所以沒有與他一起去吃飯。
問:為何酉○○電話中說我過去等你,你回答說好,請
你解釋?答:我沒有過去,我是跟他打哈哈的。
問:你確定沒有過去?答:我確定。
問:酉○○再與你通話之後,有用電話再約A○○一同
前往岡山邀你一起吃飯,經對A○○查證之後確有此事你作何解釋?答:沒有這回事。
問:94年2月18日酉○○與你在岡山一同吃午餐時送你
何物?答:我沒有跟他一起吃飯,也沒有收到任何物品。
問:據證人A○○及G○○指稱,酉○○每月有對富欣
企業社請款十萬元,做為對第六河川局課長行賄之用,該筆錢酉○○是以現金當面交給你或是以同等質之物品送給你?(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0)答:我絕對沒有收過他任何錢,也沒有收過他任何東西。
問:前述廠商之夜間施工行為被你們查獲之後,是否怕
你們解約所以請酉○○去找你?答:沒有。
問: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被你們查獲後為何沒有做出
處罰行為?答:現場監工主任有查明之後,是因為整地所以沒有對他們做出處罰行為。
問:廠商工地主任指稱夜間施工除了整地以外,還有挖
取卵礫石堆置一旁讓水滴乾,以便隔天運出販賣為何與你所說不同?答:監工跟回報是在整地,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
問:你身為工務課長,對於監工人員必須負監督之職,
工地現場情況也應當了解,為何你均把責任推給工地監工人員,你到底收了廠商多少好處?答:我沒有收廠商任何好處,很多事情都必須由監工來執行。
(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1)⒌編號1-4、1-5之筆錄與上開1-1之筆錄相同,爰不再重複。
⒍茲互核前開被告天○○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天○○之
供述固涉及其自身之執掌及應遵循之事項,然被告天○○自始至終均未自承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否認有何收賄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天○○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
⒈2-1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4年5月25日在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94偵4521號第7卷頁183-185)問:94年1、2月間你是否與酉○○一起到過高雄縣岡
山鎮,找第六河川局天○○課長一起吃飯?答:我有去過一次,我們是因前一天晚上作業時間超過
一個小時被河警查獲,我問酉○○怎麼辦?他說可以帶我們去找河川局,所以隔天酉○○就找我一起去找天○○討論要如何處理。約11點時一起去岡山吃羊肉,我記得那天是中午時間(正確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在第六河川局附近,離河川局300公尺左右。
問:你們除了吃飯之外,所談論何事?答:我們討論了,超時工作被查獲的事,天○○建議我們寫個公文。
問:當場是否有給天○○什麼好處?
(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184)答:我們在吃完飯後,我有看到酉○○有拿一個手提袋裡面是禮盒給天○○(但所裝何物我不清楚)。
問:有沒因為這件事支應賄款?答:沒有針對這件事,但每個月都有給酉○○10萬元,他說是要處理課長的費用。
(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185)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可知至多僅能證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A○○、共同被告酉○○及被告天○○有於94年1、2月間一起吃飯,且討論如何處理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被查獲之事,被告天○○則建議寫個公文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天○○有何違背職務並收賄之行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A○○並不知道禮盒所裝為何物,無法證明該禮盒即為賄賂之對價。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A○○所證共同被告酉○○每個月拿取之10萬元係處理課長之費用一節,乃間接傳聞自共同被告酉○○之陳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酉○○有拿取10萬元,但不能證明共同被告酉○○最後確有將該10萬元交付予被告天○○,顯不足資為被告天○○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
⒈5-3證人G○○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94
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己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宇○○及A○○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
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
問:宇○○及A○○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
施工代表何意?答:宇○○及A○○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
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
知消息?答:都是宇○○及A○○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宇○○說是酉○○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酉○○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
問:酉○○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
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
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A○○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⒉依證人G○○上開證述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係共同被告
宇○○、A○○通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不要夜間施工,並非被告天○○所通知,而未證及被告天○○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亦無從資為被告天○○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
○及證人G○○之證述,均未涉及被告天○○具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天○○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
㈠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編│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號││(檢方之證據資││││││料與頁次不符者││││││,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予以更正)│││├─┼────────┼───────┼───────┼─────────┤│8│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頁163係富欣企業社│││書與照片│卷扣押物卷││函請第六河川局儘速││││P162-167││派員採樣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有爭議區││││││域之土質,以釐清是││││││否為純砂層;頁164││││││係天○○簽呈暫緩林││││││振興所簽請之職務調││││││動;頁165係E○○││││││於93.6.11日之簽呈││││││,簽請①另派他人協││││││辦監工②被蘇先生告││││││知不保障其在工區之││││││安全③基於安全上之││││││疑慮,改派其他工作││││││,以保身家安全;頁││││││166係天○○草擬回││││││覆E○○93.6.11日││││││簽呈之意見;頁167││││││係E○○於93.6.11││││││日提出之照片,照片││││││內容為工地現場某處││││││,林員於照片中圈起││││││某處,且在照片上方││││││書寫該處為有爭議之││││││部分之文字。│├─┼────────┼───────┼───────┼─────────┤│9│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詳如下開表四所示│││告│卷扣押物卷││││││P135-143│││├─┼────────┼───────┼───────┼─────────┤│10│卯○○親筆信│94偵4522號卷│違背職務收賄。│卯○○在案發後,有││││P69││此信給其妻小,交代││││││其會錢、財務狀況、││││││存摺及密碼、可幫忙││││││之朋友電話。│└─┴────────┴───────┴───────┴─────────┘表四: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視導報告┌──┬──────┬────────────┬────────────┬──────┬────┐│編號│工程名稱│視導意見│改善結果│視導人員、│視導日期││││││工務所主任、│││││││承包商││├──┼──────┼────────────┼────────────┼──────┼────┤│一│曾文溪曾文二│1.本工程出土量未達預期目│1.已督促廠商盡速趕工。│視導人員:│93.5.4日│││號橋至北勢洲│標,請工務所督促廠商改│2.已促請廠商加強相關防汛│天○○││││橋堤段河川環│進。│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境改善工程│2.汛期間,請加強相關防汛│機具安全,工務所已辦勞├──────┤││││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及│安告知說明會(誤繕為書│工務所主任:│││││機具安全。│)(備查在案)且廠商亦│地○○│││││3.汛期間,請注意開挖土方│已辦勞安訓練(備查在案││││││不得阻礙水流。│)。├──────┤││││4.請督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3.已促廠商需層面開挖,不│承包商:│││││遵守交通規定。│得阻礙水流。│己○○│││││5.請工務所加強高成管控。│4.已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遵││││││6.出土之礫石料在未依程序│守交通規定。││││││處理前不得外運。│5.工務所將加強檢測控管。││││││7.兩側開挖邊坡,請以直接│6.已促廠商礫石料需於依契││││││修坡處理,不得以回填方│約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式維護邊坡穩定。│辦理。│││││││7.已促廠商以直接修坡處理│││││││,不得超挖再回填,以維│││││││邊坡穩定。│││├──┼──────┼────────────┼────────────┼──────┼────┤│二│曾文溪曾文二│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應堆│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接堆│視導人員:│93.5.29│││號橋至北勢洲│置,不得外運。│置於固定位置或該處暫停│天○○│日│││橋堤段土石標│2.開挖高程請嚴格管控,避│開挖,並未外運。│││││售│免有回填作業。│2.開挖範圍、高程之管控,├──────┤││││3.對於民眾質疑超挖、盜挖│廠商將加強檢測,工務所│工務所主任:│││││等情事,請工務所查名妥│亦隨時檢測。│地○○│││││處。│3.經查並無盜挖、超挖等情├──────┤│││││事,並請承包商加強檢測│承包商:││││││,工務所將機動抽檢。│己○○││├──┼──────┼────────────┼────────────┼──────┼────┤│三│曾文溪曾文二│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視導人員:│93.5.30│││號橋至北勢洲│情事,請工務所會同廠商妥│情事,請廠商逕洽該農民,│天○○│日│││橋堤段河川環│處。│若是本工程所影響,請承包├──────┤│││境改善工程、││商依實際情形予該農民協商│工務所主任:││││土石標售││。│地○○││││││├──────┤││││││承包商:│││││││己○○││├──┼──────┼────────────┼────────────┼──────┼────┤│四│曾文溪曾文二│1.土方開挖請依作業計畫所│1.已函請廠商依作業計畫之│視導人員:│93.7.1日│││號橋至北勢洲│列順序依序施工。│順序施工,若需要變更作│天○○││││橋堤段河川環│2.颱風期間,河道內應保持│業順序,須先報請核可後├──────┤│││境改善工程│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安│辦理。│工務所主任:│││││全。│2.已督促承包商颱風期間保│地○○│││││3.請確實管控工地河床內嚴│持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禁掩埋廢棄物。│安全。│承包商:││││││3.本工地並無掩埋廢棄物事│丙○○││││││宜,並督促廠商加強管控│││││││。│││├──┼──────┼────────────┼────────────┼──────┼────┤│五│曾文溪曾文二│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視導人員:│93.7.17│││號橋至北勢洲│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所│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天○○│日│││橋堤段河川環│堆置之礫石料是否出至本│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境改善工程│工程。│要售予材料,以避嫌。│工務所主任:││││(土石標售)│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2.已責成承包商將發現礫石│地○○│││││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承包商:│││││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G○○│││││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嚴禁外運。││││├──┼──────┼────────────┼────────────┼──────┼────┤│六│曾文溪曾文二│1.請確實要求廠商管控開挖│1.已責成廠商對於浚挖斷面│視導人員:│93.8.16│││號橋至北勢洲│高程。│隨時進行管控,工務所亦│天○○│日│││橋堤段河川環│2.含礫石土料確實堆方累計│將對於斷面高程隨時進行├──────┤│││境改善工程│10000立方公尺時簽辦處│校核。│工務所主任:│││││理。│2.目前A、B區開挖斷面局部│D○○│││││3.請主動通知檢測小組前往│零星礫石土料,承包商持├──────┤││││檢測,務必每週檢測兩次│續進行運搬堆方中,視堆│承包商:│││││。│方接近約10000立方公尺│G○○││││││時,將行簽辦。│││││││3.遵照辦理。│││├──┼──────┼────────────┼────────────┼──────┼────┤│七│曾文溪曾文二│1.為避免開挖區積水影響管│1.有關浚挖區內積水問題,│視導人員:│93.8.19│││號橋至北勢洲│控,請工務所與廠商研商│將於近日內與承包商研商│天○○│日│││橋堤段河川環│調整開挖區段順序。│浚挖區開挖順序,以利日├──────┤│││境改善工程│2.請要求廠商就已開挖區段│後區內排水與控管。│工務所主任:│││││儘速提出驗收。│2.本案工程目前已累積浚挖│D○○││││││40餘萬方土方,將另行文├──────┤│││││承包商針對斷面完整部分│承包商:││││││,提出部分驗收(查驗)│G○○││││││。│││└──┴──────┴────────────┴────────────┴──────┴────┘
㈡茲再綜參上開表三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三之
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有爭議區域之土質尚待釐清,與被告天○○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涉,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天○○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自不能資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
㈠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6年8月21日本院行交互詰問
時證稱:「(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4頁94年4月
27日警詢筆錄,當時有無陳述,有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酉○○是要給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
」、「(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卯○○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酉○○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問:請提示94偵4522卷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卯○○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酉○○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卯○○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5萬元。我有給酉○○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有無當時陳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卯○○,十萬元給酉○○,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問:有無交給酉○○四次,十萬元?)有」、「(給酉○○的錢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酉○○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河川局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問:剛才陳述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酉○○是何時?)我不清楚」、「(問:
酉○○這筆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這筆錢交給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理筆錄頁26至29)。
⒉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證人即共同被告A○○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系爭10萬元係給付給課長或河川局長官,惟其所指課長或長官並不能確認為被告天○○。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亦僅承認有拿系爭10萬元給共同被告酉○○,至於共同被告酉○○如何處理該10萬元,其不清楚一節,亦無法證明該10萬元最後確係交付予被告天○○,自無從資為被告天○○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
⒈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D○○於96年7月26日本院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印象中,業者有無曾經於夜間施工被發現?)我記得2月20幾日有一天,過完年後。」、「(問:確實日期?)應該是2月17日,河川駐警發現夜間施工,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台北。」、「(問:當時有無處理?)我人在台北,我不在現場,河警向我表示現況,現場有機械整修工地的情形,有運輸的便道,當時我發現時間超出契約規定時間,我請河警確認有無超出我們疏濬範圍。河警說沒有,河警說是整理施工便道,我請河警告訴他們,不要再施工了,我也有跟廠商說不要再施工了。」、「(問:當時你瞭解現場有無砂石車進出?)我有與河警確認,河警說只有怪手在整修,沒有卡車運輸。」、「(問:後來有無以任何的書面向局裡呈報?)沒有。」、「(問:這件事有無跟被告天○○談過?)就我印象中,我有反應過。
」、「(問:當時你是如何說?)針對當天情形我向天○○說明整個過程。」、「(問:具體說明情形?)河警發現他們施工,河警打電話給我,我在台北,我叫他們停工,告訴廠商不能再有這樣的行為。」、「(問:
你是如何向課長天○○報告?)我有告訴天○○當天發生的事情。」、「(問:有無告訴天○○當天有無機具在場或是有無砂石車進出?)有,都有,我告訴他全部情形。」、「(據你職責認知,有幾次這種情形?)就一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27至29)。
⒉觀之上開證人D○○之證述,可知94年2月17日當日之
狀況為廠商怪手有施作之行為,但無運輸或挖掘之情事,故該事件經口頭予以禁止後,證人D○○並未以書面簽呈提出後續處理意見,足見被告天○○並無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天○○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
按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天○○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天○○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天○○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