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1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己○○戊○○丁○○
2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08,900元(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補費裁定,僅列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264,300元,而漏列該新豐鄉坑子口三五八號、三六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三五八號房屋為80,900元,三六0號房屋為263,700元,此見本件卷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是上訴人應繳納之一審之裁判費,原應為16,939元,惟上訴人先前係繳納一審之裁判費13,573元,尚短繳一審之裁判費3,366元,加上本件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28,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8,774元,並於該等期限內具狀為上訴聲明,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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