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車輛牌照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遺失,被上訴人拒絕協助上訴人辦理牌照換發無法繼續營業,且上訴人因尿毒症需長期洗腎而失業在家,致系爭車輛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報廢車輛處理,而系爭車輛已不存在,兩造間自無管理服務費問題。再者,縱認兩造間有定期給付債權或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不當,其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另行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其上訴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且此抗辯係屬於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之新主張,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