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刑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其假釋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依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至九十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查獲前之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好歡喜汽車旅館二○三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在場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二十五小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九七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復有其在場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二十五小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潔身自愛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五小袋,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遭查獲時之在場友人 劉永俊彭素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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