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09年度偵字第52
97、5370、5648號起訴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語緁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告訴人 陳宏鼎 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惟被告嗣於109年5月15日,於告訴人陳宏鼎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前,即將上址房屋出租給告訴人 王奕樺 ,租期自109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與出租給告訴人陳宏鼎之租賃期間重疊。再參以被告於同年3月1日承租嘉義市○○○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另案房屋)後,又以違法轉租方式於同年4月24日下午,將另案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以及分別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23日以急需借款、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第三人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現經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與告訴人陳宏鼎之期間,確屬於資金短缺,急需資金之狀態。佐以被告在告訴人陳宏鼎租期尚未開始前,即將本案房屋租與告訴人王奕樺,可徵被告並未有交付本案房屋供告訴人陳宏鼎使用之真意。而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王奕樺之前,既已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陳宏鼎,且租期重疊,可見被告亦未有交付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王奕樺使用之真意。準此,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又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宏鼎詐欺取財部分,並非係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租房屋之訊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陳宏鼎所給付之押金、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警60號卷第60頁、偵46號卷第251頁),尚未返還向告訴人王奕樺詐得之押金及租金共6萬3千元;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侵害法益、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王奕樺詐得之押金及租金共6萬3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宏鼎詐得之12萬元,已返還與告訴人陳宏鼎,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46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吳語緁明知其於民國109年2月1日,以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金額,向 劉秋芬 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於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載明未經劉秋芬同意,吳語緁不得將該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竟因需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陳宏鼎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出租網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訊息,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與陳宏鼎聯繫看房,而於109年3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向陳宏鼎謊稱其為屋主,因出國在即始將該屋出租云云,致陳宏鼎陷於錯誤,誤認吳語緁為有權出租之人,而由陳宏鼎與吳語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屋,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並約定租金年繳,連同押金總共12萬元,並委由女友 于玉玲 於同日15時53分許起至翌
(4)日15時14分許止,陸續匯款5萬元、5000元、3萬5800元、2萬92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楊喬伃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支付該屋押金及1年之租金共12萬元予吳語緁。
(二)因與王奕樺共同友人聊天中得知王奕樺有租屋需求,與王奕樺聯繫看房,而於109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向王奕樺、 陳美 亦謊稱該屋現住戶將於109年7月搬離云云,隱瞞其不得在未經劉秋芬同意下將房屋轉租及其已將該屋轉租予陳宏鼎之事實,致王奕樺、陳美亦陷於錯誤,均誤認吳語緁為有權出租之人,共同與吳語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屋,租期自109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並約定租金4500元、押金2個月,租金年繳,王奕樺、陳美亦當場支付該屋押金及1年之租金共6萬3000元予吳語緁。嗣王奕樺自友人處獲悉吳語緁早已將該屋出租陳宏鼎,且與陳宏鼎一同查證房屋所有權人為劉秋芬,吳語緁並無權利出租該屋,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語緁之供述自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詐欺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事實。4證人劉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其並未授予被告轉租之權利,及被告在未告知其及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屋轉租予告訴人陳宏鼎、王奕樺之詐欺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亦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事實。6證人于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陪同男友即告訴人陳宏鼎前往看屋,被告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陳宏鼎,及被告已歸還之事實。7證人 歐盈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陪同告訴人陳宏鼎前往看屋時,被告自稱屋主,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陳宏鼎之事實。8證人 劉鈺煒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陪同告訴人陳宏鼎前往看屋時,被告自稱屋主,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陳宏鼎之事實。9證人 林濬紘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自稱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屋主,並將該屋出租予其同學即證人于玉玲之事實。10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1)證明證人劉秋芬將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契約第10條已載明未經證人劉秋芬同意,被告不得將該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陳宏鼎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王奕樺及被害人陳美亦之事實。11(1)告訴人陳宏鼎所提出之網路ATM轉帳明細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20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宏鼎遭騙後委由證人于玉玲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支付共1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12(1)證人劉秋芬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告訴人陳宏鼎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證人于玉玲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4)告訴人王奕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被害人陳美亦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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