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猶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94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及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均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行駛於高速公路,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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