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樂利路口,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伊並未聽到警笛聲音亦未被警察攔下,但知悉有警察尾隨在後。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未有任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依當時警察所站樂利路口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康莊路口的紅綠燈號誌,另異議人並未聽到警察鳴笛之聲音,亦無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之外,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
㈠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於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樂利路口,因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二項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異議人甲○○處以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7年3月2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 曾世傑 於本院97年5月26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樂利路口由南往北的方向停紅燈(執勤),我站的位置就在停止線,違規行為人是從康莊路由西向東的方向過來,他從我的左手邊往右手邊經過。」、「他經過路口時,他的方向那時候號誌是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當時還是停在停止線。」、「他那邊變紅燈時,我的方向的號誌隔了3、4秒才變成綠燈,我還沒有看到他的車,我這邊是綠燈4、5秒時,我要從樂利路口起步,看到他闖紅燈過來,我才取締。」、「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正要起步,我要起步時,他在停止線那邊要過來,我就看到他闖紅燈。」、「我站的位置,看違規行為人的方向沒有任何東西擋住視線。雖然有招牌,但沒有擋住,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曾世傑當庭提供其依據當時所站之位置視線方向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曾世傑確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駕車行駛之方向,亦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證人曾世傑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坦承其行經交岔路口後不久即發現員警尾隨其後,旋即加快油門離去之事實(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苟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之事實,理應停車以明究竟,何需加速逃逸?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㈢復查,異議人雖表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聽到警笛聲,惟本院審酌異議人知悉有警員尾隨之後,仍加速逃逸,足見警員曾世傑應有鳴哨攔查之動作,否則,異議人主觀上若不知警員攔查,何需加速逃逸?是以,異議人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聽到警笛聲,不知警員要求停車稽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既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機車騎士業已逃逸),舉發單位依法對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此而依法裁決,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