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2月4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部(引擎號碼W0000000A號,福特六合出廠);
(二)97年2月12日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街與民康街口前,以該梅花扳手卸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方式,予以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嗣甲○○於96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小貨車(已換掛前開竊得車牌0面)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之際,因闖紅燈經警攔查,始進而查悉全情,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2紙,及蒐證照片5張。
5.扣案汽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既足以拆下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則該梅花扳手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甚且攜帶兇器為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扣案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而告滅失,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