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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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
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軍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及未隨身攜帶行、駕照而為警舉發。惟異議人當時已越過建國路與建軍路口之停止線等待左轉建軍路,因身體不適方於建軍路綠燈亮啟15秒後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警員竟以此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經異議人與員警爭論,員警仍執意開單舉發,過程中員警均未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於舉發單填寫完畢時告知異議人可以離去,罰單會寄到異議人家中等語,故異議人方未於舉發單上簽名而離去;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行為,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原處分於97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王順展 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97交聲802號卷第9頁)。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建軍路綠燈亮啟15秒後,始穿越建國路與建軍路交岔口東向西停止線而違規左轉建軍路,經員警攔停舉發,發現異議人亦未攜帶行、駕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異議人於建軍路綠燈亮啟15秒後,始穿越建國路與建軍路交岔口東向西停止線而違規左轉建軍路,經其攔停後,異議人表示未攜帶行、駕照,故其方請異議人填寫其年籍資料,再由其製單舉發,但異議人一直表示其未闖越紅燈,故才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明確(參本院97交聲802號卷第25~2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佐以案發當時係光線良好之日間,而證人乙○○雙眼視力達1.0,擔任交通隊員警之期間已達5年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97交聲802號卷第27、28頁),顯見其執勤經驗必然熟稔,是證人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於綠燈亮啟15秒後猶闖越停止線違規左轉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節,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衡情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況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尚提供其年籍資料供員警抄寫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本院97交聲802號卷第26頁),衡之常理,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勤務時,當會要求違規駕駛人提供證件核對身分以避免冒名之情事,是倘異議人未向員警表明其身上未攜帶證件一節,員警當無甘冒誤認之風險,僅憑違規駕駛人之口頭陳述,而隨意記載其年籍資料於違規舉發單上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信實。此外,異議人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異議理由之真實性足使本院動搖前述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其空言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尚無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軍路口,有闖紅燈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