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①~⑤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76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⑥、⑦罪);嗣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⑧、⑨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詐欺、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⑩~⑪罪),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⑫罪),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⑬罪),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於93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嗣逢減刑,上開①~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就①~⑤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⑥、⑦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⑨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⑧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就⑩~⑪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1月又15日,另上開⑫、⑬罪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96年度聲減字第
1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友人乙○○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嗣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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