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件,駕駛自用小客車者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太源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乙○○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只是在黃燈時穿越路口,並沒有闖紅燈,其穿越路口時,並沒有看到警察,不知警察距離路口幾公尺,視力如何,如何目睹其闖紅燈,請求提出證據或照片,以茲證明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攔停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97年5月1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瞭解偽證罪責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訊問之。而當時舉發情形,據證人乙○○證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沿著屏東縣○○鄉○○路東向西行駛,在路口前方就看到泰源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而受處分人行駛在台一線南向北方向,完全沒等停紅燈,就闖越台一線、泰源路口,當時只有受處分人的車子通過,可以確定沒有看錯,其即在台一、泰源路口北上50至100公尺處攔停並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甚為顯然。
(二)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是在黃燈的時候穿越馬路,警察應該負舉證責任,沒有積極事證如何證明其闖紅燈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皆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及公權力之行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負責舉發之員警於路口前至通過路口時,其看見東西向號誌均為綠燈,對於南北向行駛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的過程亦其清楚目睹一事,為證人乙○○所結證綦詳,其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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