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甲○○被告庚○○
42弄己○○丁○○戊○○○辛○○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3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三、被告己○○、丁○○、乙○○、辛○○、丙○○均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庚○○、戊○○○前到庭時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32平方公尺,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則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將呈狹長狀,各人分得之面積亦有限,顯不利土地經濟效用,是以,若採實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且由於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共有人實際上難以利用,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再者,多數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故被告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壬○○│2/12│├──┼────────┼───────┤│2│庚○○│2/12│├──┼────────┼───────┤│3│己○○│2/12│├──┼────────┼───────┤│4│丁○○│2/36│├──┼────────┼───────┤│5│乙○○│2/36│├──┼────────┼───────┤│6│戊○○○│2/12│├──┼────────┼───────┤│7│辛○○│1/6│├──┼────────┼───────┤│8│丙○○│2/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