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9日、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第裁6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搬離戶籍地,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其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致嗣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8日3時8分許,在台74甲線2.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惟因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後,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復於95年11月9日22時2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74線西向33公里處,經警以異議人有「駕照(經查)註銷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異議人確有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實,於95年11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⑴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⑵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⑶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⑷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
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同條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方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依序為之。
(五)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依據卷內資料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8日3時8分許,在台74甲線2.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8日前繳納。
上開罰緩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3日前繳送。(二)95年4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1紙可按。原處分機關係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原處分機關1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非適法,嗣後導致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故異議人以已搬離戶籍地未收受裁決書為由而對原處分機關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然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至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街○段○○巷○○弄○號之1之郵政機關「員林郵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雖異議人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無法收受信件乙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逾20日而遲至95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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