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8之1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中,再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街78之1號3樓等處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顯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有詐欺犯行,素行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自戕之行為,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