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起,受雇於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負責銷售樺利公司所製造之冷凍器材及五金零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連續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364,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未繳回公司。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1日(週六),利用公司週休倉庫無人看守之際,駕駛樺利公司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該公司倉管人員暫時委託其保管之鑰匙,自行打開倉庫,徒手竊取樺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冰櫃7個,搬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變賣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所得45,500元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樺利公司核對帳目,並盤點倉庫庫存時,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證明樺利公司受害之情形。
㈢被告進入樺利公司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及人事保證書。
㈣應收帳款未繳回明細表,及各該廠商所出具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之證明書10紙。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之刑法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施行,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適用連續犯規定。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
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定執行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
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雖然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但此決議卻未附任何理由,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放寬,表示刑法之價值判斷已經有所變更;而且同條第2項增加8款命犯罪人應履行之負擔(賠償、捐獻、義務勞務、精神治療等),增加負擔即是對被告不利之變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時應受之懲罰,均依照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不能贊同「緩刑之負擔」可以溯及既往於舊法時期之犯罪,故認為仍應就新舊法緩刑之條件加以比較,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僅有一項竊盜罰金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②被告自述已離婚,自己獨力扶養2名兒女,各就讀國一、國三,因為生活開銷大,入不敷出,不得已才行竊及挪用業務款項等因素。③被告坦承犯行,顯示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以現金賠償1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並提出擔保人,被害人亦表示諒解之意。④被告侵占之數額不小,行竊財物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僅有一項罰金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一: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日│應繳回貨款日│金額│備註│├──┼────┼─────┼──────┼───┼─────┤│1│ 鴻翔 冷凍│95.2.7│95.4.30│30,500│已收取貨款│││設備行│95.3.16│95.5.31│元│未繳回│├──┼────┼─────┼──────┼───┼─────┤│2│666冷凍│95.2.23│95.3.1│24,000│已收取貨款│││餐飲設備│││元│未繳回│├──┼────┼─────┼──────┼───┼─────┤│3│富勝不銹│95.2.13│95.4.30│32,000│已收取貨款│││鋼企業行│95.4.19│95.6.30│元│未繳回│├──┼────┼─────┼──────┼───┼─────┤│4│ 健芳 食品│95.2.10│95.4.15│15,000│已收取貨款│││行│││元│未繳回│├──┼────┼─────┼──────┼───┼─────┤│5│瑞億食品│95.2.7│95.4.15│17,000│已收取貨款││││││元│未繳回│├──┼────┼─────┼──────┼───┼─────┤│6│莉葳商行│95.3.1│95.4.1│101000│已收取貨款││││95.5.1│95.6.1│元│未繳回│├──┼────┼─────┼──────┼───┼─────┤│7│慶昇食品│95.4.26│95.6.15│21,000│已收取貨款│││機械企業│││元│未繳回│││社│││││├──┼────┼─────┼──────┼───┼─────┤│8│東龍冷凍│95.4.11│95.6.15│9500元│已收取貨款│││空調行││││未繳回│├──┼────┼─────┼──────┼───┼─────┤│9│台西電器│95.4.13│95.5.1│39,000│已收取貨款│││行│95.5.9│95.6.1│元│未繳回││││95.5.19│95.6.1│││├──┼────┼─────┼──────┼───┼─────┤│10│佶泰冷凍│95.5.9│95.6.1│15,000│已收取貨款│││空調設備│││元│未繳回│││行│││││├──┼────┼─────┼──────┼───┼─────┤│11│莉葳商行│95.7│95.5│42,000│預收貨款未││││││元│繳回公司│├──┼────┼─────┼──────┼───┼─────┤│12│富勝不銹│95.7│95.5│18,000│預收貨款未│││鋼企業行│││元│繳回公司│├──┴────┴─────┴──────┴───┴─────┤│共計損失364,000元│└──────────────────────────────┘附表二:
┌──┬────┬──┬───┬─────┬─────────┐│編號│冰櫃型號│數量│單位│金額│備註│├──┼────┼──┼───┼─────┼─────────┤│1│HCF-140│4│台│22,000元│被告竊取後自行變賣│├──┼────┼──┼───┼─────┼─────────┤│2│HCF-200│2│台│13,000元│同上│├──┼────┼──┼───┼─────┼─────────┤│3│HCF-390│1│台│10,500元│同上│├──┴────┴──┴───┴─────┴─────────┤│共計損失45,5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