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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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號輕型機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遭竊,該違規行為並非本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二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使用註銷之車牌行駛為警依法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應先依上開方式對於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本件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所示,因當場扣繳牌照一面,故為當場舉發而非屬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舉發時,自應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應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觀諸該通知單之記載,受處分人不僅未於前揭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而且若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員警亦未於該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拒絕收受之事由,則舉發機關顯然未對於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前揭通知單,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