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清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84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010號、84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及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清、乙○○、丙○○部分撤銷。
吳明清、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吳明清、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 石光 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業經判決確定)與 林素衣 (另行審理)於民國82年11月間,因受甲○○、丁○、己○○(下稱甲○○等3人)委託介紹購買坐落 花蓮 縣境土地時,適有石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士元 (登記負責人 蘇綉梅 ,即謝士元之妻),委託吳明清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2458‧4坪,扣除路地104坪,尚餘2354‧4坪,以2,354坪計價),而戊○○、林素衣自吳明清處,得知系爭土地擬予出售,認有厚利可圖,戊○○、林素衣及吳明清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面由戊○○通知甲○○等3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擬向其購地,嗣經謝士元與林素衣議價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成交,總價款為35,310,000元(即2,354坪×15,000元),外加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道路用地計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35,346,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37,980,000元)。
二、戊○○經林素衣聯絡後,即至嘉義縣 民雄 鄉陪同甲○○等3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丙○○,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林素衣、吳明清,相約於82年11月24日上午,一起前往察看系爭土地,戊○○、林素衣、吳明清均向甲○○等3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云云,於察看過後,丙○○由戊○○、林素衣、吳明清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林素衣先以每坪15,000元購得,亦認有利可圖,乃與戊○○、林素衣、吳明清共同勾串,於同日下午丙○○、戊○○返回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時,丙○○即向甲○○等3人表示,欲加入甲○○等3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即甲○○占應有部分20分之6、丙○○占應有部分20分之6、丁○與己○○2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致使甲○○等3人信以為真,應允以每坪22,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林素衣、戊○○、吳明清等人獲知上情後,乃與知情之丙○○、代書乙○○相互勾串,決定由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以每坪22,000元,總價款51,788,000元(即2,354坪×22,000元),外加道路用地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值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51,824,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55,704,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甲○○等人,以共同賺取差價(丙○○雖同時為買受人,但可獲得減收價金之利益)。議妥後,丙○○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520萬元、82年11月24日即期支票1紙,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戊○○親自從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將該紙訂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乙○○事務所,同日下午4時許,送抵代書事務所,交由吳明清轉交林素衣收受。並約定8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由代書乙○○及吳明清共同前往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與甲○○等3人及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林素衣在取得該紙由丙○○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與戊○○、吳明清及代書乙○○,4人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40號謝士元住處,就林素衣先前口頭與謝士元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謝士元之妻子蘇綉梅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吳明清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林素衣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戊○○送來由丙○○所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蘇綉梅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下稱第1份契約)。
三、林素衣、戊○○、吳明清、丙○○及代書乙○○5人因恐如由林素衣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甲○○等3人,將為甲○○等人識破,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吳明清於82年11月24日當晚9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權充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林素衣出具1紙授權書,委託吳明清在7日期限內(即自82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以每坪17,000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9時許,林素衣、戊○○、吳明清、乙○○等4人,即依先前約定至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與甲○○等3人及丙○○進行簽約手續,並由吳明清出面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甲○○等3人及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因買賣契約書未蓋石光公司印章,於持交甲○○等3人時,為甲○○等3人發現,要求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乃由代書乙○○取回,乙○○取回後,即承前揭5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偽刻石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蓋於與甲○○等3人所簽立之第2份契約書上,交由戊○○轉交丙○○、及甲○○等3人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甲○○、丁○、己○○等人之財產,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乙○○於83年1月8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9人(甲○○占應有部分20分之6、丙○○占應有部分20分之6、丁○與己○○2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各由甲○○等3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丙○○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6,再以每坪6,700餘元,合計2,370,000元之價格,讓售20分之3予戊○○之媳婦 簡春 美,詳如附表一受讓人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欄之記載),並於83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輾轉間,戊○○、林素衣、吳明清、丙○○、乙○○等人,合計詐得差價16,478,000元。由吳明清分得1,300,000元,丙○○分得5,139,405元,戊○○人頭 簡春美 分得5,121,405元,其餘款項由戊○○、林素衣、乙○○3人取得。
四、案經甲○○、丁○、己○○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之陳述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再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
」(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分別於84年1月27日及87年3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於84年5月31日及88年6月16日審結,故而對告訴人甲○○、丁○、己○○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吳明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㈠吳明清辯稱:伊幫忙石光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介紹林素
衣買受,而林素衣再授權其出售,伊只是單純的土地介紹人,是乙○○臨時叫伊代表石光公司作賣主,至於蓋章與伊無關,非伊所偽造,契約書亦非伊拿給代書去蓋章的,價金也是代書經手處理的,差價係流入丙○○及代書乙○○之戶頭中,本件係戊○○涉及不法,伊只拿到由石光公司及林素衣給的仲介報酬130萬元云云。
㈡乙○○辯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事實上是由吳明清、戊○
○、林素衣所操控,伊僅是被利用代為撰寫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已,與吳明清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伊僅受當事人之要求辦理契約買賣及移轉登記事項,至於買受之價格多少,伊未過問,而石光公司並未將印章交伊,第2份契約書是吳明清交給戊○○處理的,與伊無關云云。
㈢丙○○辯稱:告訴人甲○○等3人到東部買土地,乃基於地
主之誼接待告訴人,土地是向吳明清買的,並非向林素衣買受,伊係單純參與甲○○等3人合夥買土地,乙○○製作完成後之契約書當然要轉交給伊1份持有,價錢是大家合議的,乃社會交易之常情,伊不知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購買,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每坪22,000元,出價是甲○○叫戊○○去殺價的,無利用林素衣名義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由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出售土地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丁○、己○○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時指稱:我們只有由戊○○、林素衣2人徵求我們要不要買土地;他們說在花蓮縣玉里鎮磚那裡有土地,叫我們去看看,戊○○說每坪30,000元,後來說每坪27,000元即可買到,我們看完後認為沒有那麼值錢,經討價還價,結果我們同意以每坪20,000元購買;我們沒有跟戊○○、林素衣訂約,他們都是提供資料,且對我們說他們只賺仲介費而已,丙○○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戊○○、林素衣向我們說每坪2萬2千元是在82年11月24日拿訂金同1天說的;在簽約當天才看到吳明清,他自稱是石光公司代表人,在台東縣初鹿鄉丙○○居所;(問:買土地多少錢?)(答:51,788,000元)(不包括道路用補償費36,700元部分);總價51,824700元(即2,354坪×每坪22,000元=51,788,000元,再加104坪之道路補償費36,700元)等語在卷(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150頁正反面、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41頁、153頁反面、92年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5頁附帶民事訴訟狀)。核與證人即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林素衣向我們石光公司買土地曾經到我們家商談過,但大部分林素衣均與我先生謝士元談的;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是我簽名的,林素衣、戊○○、吳明清3人簽約前,來過我家很多次,當時說很多人要一起合買。」等語(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34頁反面),及證人即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證述:「我是由吳明清介紹賣給林素衣,每坪15,000元,…,吳明清介紹林素衣購買時,說是林素衣要買的,吳明清他知道我土地要賣,就來找我說他要仲介,吳明清向我說要介紹買主,他前後問我好幾次,直到談定時,始知是林素衣要買;我跟林素衣開價每坪15,000元,82年11月24日當晚簽契約;我在簽約前不太清楚是林素衣要買的;系爭土地是仲介人吳明清來找我的,是吳明清介紹林素衣來,當時來買時稱買受人為林素衣,買賣合約書是我與林素衣本人簽寫,簽附表四合約時,【當時有我、林素衣、吳明清、戊○○、乙○○5人在場】,當時吳明清說是林素衣、戊○○要買,是在我家簽約的,蘇綉梅是我太太,她親自在契約簽名,當時由林素衣、戊○○交給我契約書所載的丙○○支票520萬元作為訂金,知道林素衣、吳明清要買,但不知告訴人要買,也不認識告訴人,付款皆以支票支付,但均非林素衣、戊○○支票;附表二所示私契上石光公司大章不是我交付,且我們也不知道有轉賣;與林素衣簽訂買賣契約前,我們有談很多次等語(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29頁正反面、30、32、34頁、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47、48、188頁),互核相符。復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係我與告訴人合買;是戊○○介紹給我,戊○○向我說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我與告訴人及戊○○、吳明清到現場看,當時向我說是石光公司要賣每坪25,000元,【後來到我家,甲○○說22,000元要買,經戊○○以「電話聯絡」吳明清後,就以每坪22,000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代理石光公司出賣;但無石光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約完成後,股東(即合夥人)稱無石光公司印鑑應補蓋,吳明清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附表二所示私契,簽約時石光公司印鑑當時尚未蓋,事後送到代書處補蓋,簽約時有告訴人及我在場;520萬元支票,係經合夥人同意由我開支票做為訂金,係在82年11月24日中午開立,交給戊○○立即轉送給吳明清;戊○○送票到代書乙○○處給吳明清,我們要求他們到台東來簽約,簽約時有攜帶該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吳明清印章,但沒有石光公司授權書、公司執照、印鑑及印鑑證明,簽約時由吳明清表示代表石光公司出售該土地,未提示任何授權證明;系爭土地…因土地就是原先看的那些地;交款過程均是我們一起拿票到代書處交給吳明清,戊○○有一起去,林素衣比較少去;開票當時,戊○○及告訴人均在場;係偶然間買成系爭土地,戊○○帶告訴人到台東來找我玩,告訴人提到想到台東買賣土地,後來一起到花蓮縣玉里鎮玩,遇見吳明清,詢問有否土地買賣,看過一筆後不成,後來才看系爭土地,後來回到台東我家泡茶時,又談起要買系爭土地,所以請戊○○聯絡吳明清;支票是交給吳明清簽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7頁),並有被告推由吳明清偽造之82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4、5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吳明清間附表二所示私契,是在丙○○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吳明清一起去丙○○家,到達時有告訴人、戊○○、林素衣、丙○○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82年11月24日晚上九點多,附表二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丙○○等4人,賣主是以石光公司名義出賣,當時林素衣有授權書給吳明清,因為未過戶,所以沒有用吳明清名義買賣,是我叫吳明清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石光公司名義,我有與林素衣到石光公司簽約,該授權給吳明清之授權書在何處寫不知道;附表二所示契約是我寫的,石光公司大印章當時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吳明清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石光公司及林素衣授權書;因石光公司與林素衣有買賣契約,石光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料,我即直接自石光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再徵諸被告吳明清於原審時,亦坦認確有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丙○○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50頁),要屬可採。足見被告間,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吳明清知悉該公司要出售後
,向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再以林素衣為購買人,而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吳明清、林素衣、戊○○及乙○○共同至謝士元家,由林素衣出名與石光公司負責人蘇綉梅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15,000元,總價金35,346,700元買受,並由林素衣當場交付丙○○早先所簽發520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蘇綉梅、謝士元證述甚詳,核與參與辦理本件買賣代書即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由吳明清擔任見證人、買受人為林素衣、出賣人為石光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6至7頁)。
㈢再按本件告訴人甲○○等3人及被告丙○○購買石光公司所
有系爭土地,乃係戊○○、林素衣先找丁○推介買受上開土地,丁○再邀告訴人甲○○、己○○及丙○○加入,戊○○、林素衣2人乃帶同甲○○等3人及丙○○,至花蓮縣玉里鎮,會見吳明清,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甲○○等3人稱該土地石光公司每坪要以25,000元出賣(實際被告等人均已知系爭土地石光公司,願以每坪15,000元出售,且與林素衣已口頭協議成立),嗣經告訴人等允以每坪22,000元,總價金為51,824,700元買受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先由與告訴人合夥共同買受該土地之丙○○,簽發面額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戊○○,戊○○當天下午4時,再送至代書乙○○事務所,交予吳明清轉交給林素衣,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地主謝士元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40號謝士元住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給謝士元上述520萬元訂金支票。嗣於同日晚9時許,吳明清、戊○○、林素衣及乙○○又至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由吳明清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3人及丙○○,另外簽訂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逕自石光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及其所指定者,告訴人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給付戊○○及林素衣介紹傭金,嗣完成登記並已交付518,000元傭金給其2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甲○○等3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互核告訴人等所供均相一致,且與丙○○、乙○○所述大致符合。被告吳明清未曾受石光公司授權,即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土地及被告等人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蓋於上揭第2份契約書等情(如何偽造,理由詳如後述),更據證人謝士元結證屬實,復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及丙○○、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與石光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4至5頁、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87至90頁、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58至162頁)。
㈣按被告等人於取得丙○○簽發支票訂金後,即迅速於短短數
小時,交予林素衣持向謝士元簽約支付訂金,旋即趕往台東縣卑南鄉丙○○住處,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吳明清在買主林素衣、賣主石光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係擔任介紹人,在買主甲○○、丁○、己○○、丙○○、賣主吳明清契約中,則冒充為石光公司代表人,顯見被告均係利用介紹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偽造石光公司印章等行為,以低價共同先行買入,以牟取差價暴利,至為灼然。
㈤參以被告吳明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
等都是丙○○與代書乙○○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戊○○及林素衣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石光公司出賣石光土地,傭金係百分之2至3,事後收到傭金1,300,000元等語(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推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詳情,或過程未參與,或未經手收受價金等,且一再激烈交相推指對方,始係洽談及收受價金、決意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主導人物等諸情事,足徵本案確係被告等人均事前知悉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15,000元出賣後,其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吳明清自稱係石光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戊○○、林素衣推引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石光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坪22,000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丙○○開出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林素衣名義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於同日由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事後由代書乙○○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因而獲得上開2契約差價16,478,000元,亦甚明確。惟丙○○堅決否認有以每坪17,000元之價格向林素衣買受上開土地(見本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卷㈠第45頁、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卷㈡第77頁),而林素衣亦否認有以每坪17,000元價格轉售予丙○○,戊○○則供稱不知此情事,而依卷存跡證亦無法認定有此等事實,是尚難認有由林素衣先私下以每坪1萬7千元轉售予丙○○,賺取每坪2,000元利潤之情事。又丙○○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已如上述,且觀其不僅得取回部分已交付之頭款支票,且又未付分文尾款及以低於其購買價格轉賣予簡春美等情互相參照以觀,丙○○辯稱其不知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買得系爭土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知悉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共同為謀暴利而有本件犯行,另林素衣辯稱未告以丙○○每坪買價15,000元之詞,亦係相互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㈥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石光公司既願以每坪15,000元價
格出售,倘非被告等人勾串矇騙,告訴人等殊無以高於此價格購買之理。然被告等人竟向告訴人3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出售,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自難謂非施用詐術。
三、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第2份契約上,其「石光公司」印章係偽造:
㈠本件由被告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甲○○
等3人所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判決均認定該石光公司印章係被告等所盜蓋云云。然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屬偽造,茲查:
⒈依附表一公契上石光公司大印章與附表二私契上石光公司大
印章,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本件第2份契約予證人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供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這個印章用肉眼看來很像我公司的印章,因現在電腦可以仿刻,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5頁背面契約(即第2份契約)沒有我們蓋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2份契約蓋石光公司的印章(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㈢第8頁);蘇綉梅於本院上更二審亦證述:第2份契約不是我們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75頁);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210頁)等各語在卷。且2者經以肉眼比對,前者印章框四角處均呈圓形狀,而後者印章框四角處呈直角形狀,又前者印文字體粗,間隔較窄,後者印文字體細,間隔較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私契石光公司印文可資比對(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49頁、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2者印章為不同印章,後者即附表二所示私契上石光公司印章應為偽造,殆可確認。
⒉又據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石光
公司印章,我從不交給人家,石光公司印章蓋好,我就帶走了,至本件轉賣契約(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不是我們蓋的(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76頁反面、第20
4、205頁);又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石光公司大印章已銷燬,因公司已經於85年11月11日撤銷登記解散,解散後印章即在85年度銷燬(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㈢第8頁9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等各語,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12月3日建3管字第800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㈢第13頁)。經本院前審時提示本件第2份契約予證人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證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2份契約蓋石光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㈢第8頁)。
且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於本院上更二審證稱:第2份契約不是我們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訂約後我們交給代書的,祇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而已,至於石光公司公契上印章是我當場蓋的,沒有交給代書乙○○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75頁)。另據被告乙○○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簽約當時並沒有蓋章;買受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要求回去補蓋章;何時蓋章伊不知道;謝士元沒有給我石光公司印章,所有石光公司印章均是由謝士元他本人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76頁正反面、206頁)。由證人謝士元、蘇綉梅及被告乙○○等3人上開供述,可以得知,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於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蓋上,而石光公司並未於第2份契約上蓋章,可見該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亦可證實。
㈡再查,被告吳明清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第2份契約我簽名
後,契約書即放在桌上,我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契約書代書乙○○又拿回去,因此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蓋章係代書的事情,要問代書始知何人蓋章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206頁、卷㈡第6、147頁)。告訴人甲○○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訂契約當時我有在場,契約書後來由代書乙○○拿走的,要拿回去更改;契約簽好後,我問代書乙○○為何沒有蓋石光公司的印章,代書後來就把契約書拿回去,丙○○後來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7、100頁)。由此可見,本件第2份契約係在訂約後,告訴人認少蓋了石光公司印章,而當場取回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復據乙○○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簽轉讓契約(第2份契約)時,有7個人在場;寫好我有交給當事人,我在隔天有交給他們,我交給戊○○再轉交他們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12頁、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206頁),參諸丙○○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我們沒有拿到,當天契約書只有吳明清拿到而已,其他沒有人拿到,最後契約書是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6頁)。由乙○○供稱契約書其在隔天有交給戊○○轉交,而丙○○則稱第2份契約書係戊○○交給伊,顯見本件第2份契約書在丙○○台東家中簽訂後,係由乙○○取回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始有可能在簽約隔天交給戊○○轉交買受人,而與丙○○所述之交付流程相符,佐以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卷㈠第210頁),可以確認本件第2份契約書補蓋石光公司係取回補蓋時所偽造。既然第2份契約係由代書乙○○所取回補蓋,且在第2天即交戊○○轉交買受人,則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偽造時間,自僅有在82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或25日,且代書乙○○家住花蓮縣玉里鎮,當晚9時乙○○人在台東縣被告丙○○住處簽約,簽約後如乙○○在台東請人偽刻,自可當場補蓋完畢,立即交予買受人,然第2份契約既係偽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而石光公司設於花蓮縣玉里鎮,為免告訴人甲○○等3人生疑,所以乙○○自無可能當場在台東即補蓋完成。因此本件石光公司印章,應係代書乙○○82年11月24日日當晚返回花蓮縣玉里鎮後,於當晚或翌日25日找人偽刻再補蓋於第2份契約,始符情理。職是本院認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應係被告乙○○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偽造後蓋用。至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問:兩件買賣你有無去?)我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210頁),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雖本件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係由被告乙○○1人所偽造
,但被告林素衣、戊○○、吳明清及丙○○,既與乙○○相互勾串,推由吳明清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予告訴人甲○○等3人,則當第2份契約簽妥後,其上所偽造石光公司代表人,即係出於其等5人共同犯意所為,而僅在第2份契約書寫石光公司代表人,被告自有可能預見倘買受人發現缺少石光公司印章,要求補蓋時,自應再偽刻石光公司印章以遮掩其偽。所以被告乙○○其後單獨偽造石光公司印章,仍屬在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範圍,以第2份契約簽約當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均無人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一事表示反對,則乙○○承其前同夥5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刻石光公司印章一枚,顯然其他共同正犯,亦應對此共犯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等對乙○○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5人仍應負共同偽造印章責任。
四、本件系爭土地第2份買賣契約係經被告等人共同勾串所為,蓋:
㈠本件系爭土地第2份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1,824,700元,外
加應付戊○○518,000元仲介費,合計52,342,700元,而第2份契約買受人計有告訴人甲○○等3人及被告丙○○共4人,依其買受時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甲○○占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丙○○占應有部分20分之6(丙○○應有部分20分之6,其中20分之3,再以每坪6,700餘元,合計2,370,000元,轉售予戊○○之媳婦簡春美)、丁○與己○○2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業據本院上更二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㈠第89、90頁)。依買受人就第2份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即定金520萬元、頭款35,000,000元、尾款12,142,700元(即11,624,700元尾款,外加應付戊○○518,000元仲介費)。上開各期款,依買受人等出資比例計算負擔,分述如下:
⒈訂金款520萬元:由被告丙○○簽發1紙520萬元支票支付,
而被告丙○○應有部分占20分之6,僅應出資1,560,000元,溢付3,640,000元部分,則應為告訴人甲○○等3人應分擔額,已據甲○○等3人於82年11月29日以附表五所示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丙○○,業據甲○○供明,復有民雄農會匯款單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96、110頁)。
⒉頭款35,000,000元部分:依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被告丙○
○應負擔10,500,000元,甲○○應分擔10,500,000元元,另丁○及己○○應負擔14,000,000元,其中甲○○、丁○、己○○部分,已分據甲○○簽發附表六編號1所示10,500,000元元支票,及丁○簽發附表六編號3所示14,000,000元支票,作為支付甲○○等3人頭期款所應分擔金額,業據甲○○、丁○所供明(見原審84易字第149號卷第153頁),復有原審84年4月27日瑞刑愛字第12194號函暨所附支票、84年4月22日瑞刑愛字第11761號函、嘉義縣 民雄鄉農 會84年4月18日民信字第1569號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5月11日花2信發字152號函、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4月27日花1信發字54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85、186、199、176、179頁)。而被告丙○○就頭期款應分擔額10,500,000元,則簽發附表七所示3紙支票支付,然附表七所示支票,僅編號1部分,後來改由被告丙○○電匯2,610,000元予被告乙○○(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13頁),由乙○○代開支票支付謝士元,餘附表七編號2部分支票款則由乙○○提領(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13頁),附表七編號3部分支票則由被告丙○○又自行取回(見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118頁)。雖被告丙○○辯稱:其有簽發附表七編號3支票,但其後因占有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所以又取回云云(見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118頁、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234頁)。然丙○○占有應有部分20分之6,已據告訴人甲○○等3人於偵、審中指稱:丙○○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等語(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7頁),且被告戊○○媳婦簡春美於本院上更二審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其登記20分之3應有部分,係以2,370,000元向被告丙○○購買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263頁),並提出部分付款證明(即匯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附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286至292頁)。以此觀之,被告丙○○所以減少應有部分,係其將20分之6應有部分中之20分之3又自行出售予被告戊○○之媳婦簡春美,則被告丙○○其應有部分顯然仍維持在20分之6,當不能因其自行出售20分之3應有部分,即謂應取回附表七編號3支票,是其辯稱簡春美擁有之應有部分,係購自被告吳明清。其自己因應有部分減少,故又取回附表七編號3所示支票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尾款12,142,700元部分:告訴人甲○○應分擔部分3,642,80
0元,由甲○○以附表六編號2支票支付(該支票款由乙○○提領),另丁○、己○○應付4,857,080元部分,則由其2人交付附表六編號4、5匯款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有匯款支票2紙可憑,該2紙支票均入被告乙○○玉溪農會帳戶(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224、225頁、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114頁)。至被告丙○○應負擔3,642,800元部分,則遍尋卷內資料,未見丙○○支付分文,且本案迄今訴訟多年,被告丙○○亦始終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
⒋本件告訴人甲○○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按比例支付價
金,均已按應有部分額支付。然被告丙○○部分則僅付出訂金1,560,000元、頭款2,610,000元、1,682,000元,共計5,852,000元。如按丙○○所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6(含丙○○其出售予戊○○媳婦簡春美20分之3)計算,丙○○本應負擔15,702,810元,扣除丙○○已支付之5,852,000元,則丙○○尚有9,850,810元未支付,已如前述。更有進者,被告丙○○於83年1月27日並接受乙○○電匯款770,000元,有乙○○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115頁),如再扣除該770,000元,則丙○○實際僅付5,082,000元而已。易言之,被告丙○○自本次系爭土地買賣共賺取10,620,810元(即本應支付15,702,810元,扣除僅支付5,082,000元,等於10,620,810元)。縱使扣除讓售戊○○人頭簡春美收款之2,370,000元後,仍獲有5,139,405元(即以2,712,000元取得價值7,851,405元土地)。按被告丙○○係買受人之一,何以得自代書即被告乙○○處,又取回其原已交付附表七編號3所示6,208,000元支票,且尾款部分3,642,800元何以未支付,再者丙○○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結算後,更由乙○○處取得770,000元。且又以顯然之低價轉售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予被戊○○之媳簡春美(按丙○○、簡春美均稱互不相識),凡此,被告丙○○無法解釋說明。另被告乙○○部分:⑴乙○○係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按理代書僅承辦過戶事宜,不應經手買賣價款,何況乙○○自承與出賣人不熟識,則更不應代出賣人收取買受人交付價金。然事實上代書乙○○不但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且進一步收取價金在內。⑵抑有進者,還有多筆款項係直接匯入代書乙○○帳戶內,由乙○○領取,例如:丙○○交付1,682,000元部分,由乙○○自其土銀玉里分行帳號55946之7號提領(見原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174、175頁帳號可資比對、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131至134頁)。
另告訴人丁○、己○○分別以 李錕村劉秀蘭 為發票人之現金匯票2,000,000元及1,7380,000元,共3,738,200元均入乙○○帳戶(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114頁),另告訴人甲○○支付尾款之即期支票3,642,800元,亦入乙○○帳戶,有原審84年4月27日嘉院瑞刑愛字第12193號函暨所附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84年5月2日里存字第22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72至175頁)。
以上合計有9,063,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乙○○取得,甚至被告林素衣與石光公司間買賣尾款3,052,956元,係由乙○○直接簽發其自己票據給付石光公司,更是逾越乙○○擔任代書職責。就此,乙○○之9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辯稱其係受吳明清所託,代為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云云(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㈤字第270號卷第142頁),然此為吳明清所否認,甚至陳稱: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等都是丙○○與代書乙○○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戊○○及林素衣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石光公司出賣石光土地等語,與乙○○所辯情節不合。嗣乙○○再具狀陳稱:其係受林素衣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林素衣並將所收取之價金支票4張交付其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兌現後之款項代為匯交石光公司、吳明清、丙○○、戊○○等人,並提出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8號卷第129頁),然依其明細表所載細目:除土地增值稅299,673元及於83年1月21日該筆支付石光公司之尾款3,052,956元外,於83年1月26日轉帳予吳明清2筆分別為350,000元及950,000元,另於83年1月27日匯款770,000元給丙○○,餘款合計3,356,000元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戊○○、林素衣2人。而上開支付尾款金額與第1份契約書約定尾款3,000,000元數額近乎吻合,卻與第2份契約書約定尾款12,1400,000元數額差距甚多,顯見乙○○係依第1份契約約定匯寄尾款,則先後2份契約均有參與製作之乙○○,豈能諉為無涉?⒌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甲○○等3人及丙○○,所有買
賣價金除35,310,000餘元支付石光公司外,餘款或由丙○○取回,或由戊○○、林素衣、吳明清人等取走,所能解釋者,乃本件係被告等人知悉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15,000元出賣,其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吳明清自稱係石光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戊○○、林素衣推引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石光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坪22,000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丙○○開出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林素衣名義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於同日由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事後由乙○○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等因而獲得上開2契約差價16,478,000元之利益。其中丙○○雖同時為買受人之身分,但短付10,620,810元,甚至願將其原有20分之6,分出20分之3,以每坪6,700餘元之低價,轉售予戊○○之媳婦簡春美,倘非丙○○與戊○○間有本件上述共謀行為,應不足以致此。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本來我們有要求丙○○一起與我們對被告等提起告訴,但丙○○說因他有拿到好處,所以他不告了等語(見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70號卷㈡第100頁),由此益證丙○○係與其餘被告等人有上述偽造文書不法犯行,否則既與告訴人甲○○等3人同係買受人,立場應屬一致,為何丙○○不敢對其餘被告提出告訴,必其未受有任何損失,始未一同提出告訴,是本件僅由告訴人甲○○等3人自認有損失受害而提出告訴,此間其理如何,已非常明白。
㈡被告吳明清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雖僅收取1,300,000元(謝
士元付700,000元、林素衣付600,000元),然其既於簽第2份契約時明知係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而竟仍與告訴人甲○○等3人簽立契約,即屬與林素衣、戊○○、乙○○及丙○○均有共同犯意聯絡,雖吳明清獲得之酬金相較其他被告少,惟彼等自始至終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難解其共同犯罪之刑責。何況其自承價錢等都是丙○○與代書乙○○談乙情,顯見本件係因有於第2份契約出力協助完成,否則自無可能從被告林素衣處再取得600,000元之報酬。因此被告吳明清在第2份契約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來出售系爭土地,亦係被告吳明清為貪圖其在第2份契約所可取得600,000元酬勞,犯罪動機亦可獲得證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④刑法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亦併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七、戊○○、林素衣受告訴人甲○○、丁○、己○○之委託,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後,獲悉石光公司委託吳明清欲以每坪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因認有暴利可圖,2人乃與吳明清勾串,一面由戊○○通知甲○○等3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明清出面由林素衣暗中以每坪15,000元,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嗣再與知情之買主丙○○、代書乙○○等人勾串,由吳明清冒充石光公司代表人,以高出上開價格甚多之每坪22,000元購買該土地,致使甲○○等3人多付16,478,000元之價金。又被告吳明清、戊○○、林素衣、乙○○及丙○○互相勾串,推由吳明清出面偽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後為遮掩第2份買賣契約,並由乙○○承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造石光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交甲○○等3人加以行使,自亦生損害於石光公司。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5人偽造石光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5人間就前揭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犯行,於起訴法條雖未記載,然該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自已起訴,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
八、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之印章係屬偽造,已如上所述,原審認係盜蓋原由乙○○保管而提供之石光公司印章於其上,且第2份契約上石光公司之印文僅有1枚,原判決竟諭知沒收2枚,均有違誤;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詳如前敘,原審未及比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㈢又原審就被告吳明清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被告丙○○、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及其等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被告等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中丙○○、吳明清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3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參諸被告丙○○、吳明清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其獲利不多,因此,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共同偽造石光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該偽造印章及附表八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爰就被告所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均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石光公司所有五筆土地公契內容┌─┬────┬─────┬────┬────┬───┬───┬─────┐│編│地號│土地│土地│土地移轉│受讓人│移轉登│備註││號│(公契│坐落地點│原所有人│登記日期│姓名│記應有││││金額新│││││部分││││台幣)│││││││├─┼────┼─────┼────┼────┼───┼───┼─────┤││││││ 何癸樟 │6/20│甲○○之子│││││││己○○│2/20│丙○○原占│││376-2│花蓮縣玉里│石光公司│83.01.11│丙○○│3/20│6/20又移轉│○○○鎮○○段│├────┤簡春美│3/20│3/20 予游文 ││1├────┤││原因日期│ 張郭嫌 │2/20│良媳婦簡春│││787㎡│││82.12.27│ 張石岸 │1/20│美│││││├────┤ 林祐明 │1/20│││├────┤││登記原因│ 劉明福 │1/20││││金額│││:買賣│ 林俊男 │1/20││││70,043│││││││├─┼────┼─────┼────┼────┼───┼───┼─────┤││377-3││││││││├────┤│││││││2│233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金額│││││││││226,592│││││││├─┼────┼─────┼────┼────┼───┼───┼─────┤││377-4││││││││├────┤│││││││3│407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金額│││││││││419,416│││││││├─┼────┼─────┼────┼────┼───┼───┼─────┤││378││││││││├────┤│││││││4│48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金額│││││││││72,750│││││││├─┼────┼─────┼────┼────┼───┼───┼─────┤││395-2││││││││├────┤│││││││5│44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金額│││││││││67,050│││││││└─┴────┴─────┴────┴────┴───┴───┴─────┘附表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甲○○等人與吳明清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契日期││契約約定│實際│├────┼────┤及時間│買賣標的物│總價金│付款方式││契約用印│契約用印├────┤││││人姓名│人姓名│移轉日期││││├────┼────┼────┼──────┼──────┼──────┤│││││每坪2萬2千,│⑴82.11.24付││││││總價5570萬│訂金520萬元│││由林素衣│82.11.24││4千元,│以丙○○高雄││甲○○│出具授權│晚上九時│花蓮縣玉里鎮││三信支票支付││丁○│書給予:├────┤樂合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⑵82.12.20付││己○○│吳明清│直接由石│筆:376-2、│以公告地價加│頭期款3500萬││丙○○│(原審易│光公司移│377-3、377-4│四成之金額,│元。│││字第149│││││││號36頁)│轉登記予││││├────┼────┤甲○○等│378、395-2│合併在尾款部│⑶尾款1550萬││││四人││分一次付清。│4000元俟登記│││││││完畢一次付清│└────┴────┴────┴──────┴──────┴──────┘附表三:第二份契約各買受人於各期款,應負擔金額┌──┬──┬──────┬───────┬───────────┬──┐││││││⑴⑵││編號│付款│付款日期│買受人所占應有│買受人所應分擔金額│⑶應│││名稱│及金額│部分││負額│├──┼──┼──────┼───────┼───────────┼──┤│││82年11月24日│⑴甲○○:6/20│⑴甲○○:156萬元│⑴⑵││1│訂金│520萬元│⑵丙○○:6/20│⑵丙○○:156萬元│即何│││││⑶丁○│⑶丁○│文派│││││己○○:8/20│己○○:208萬元│、施│├──┼──┼──────┼───────┼───────────┤國良││││82年12月20日│⑴甲○○:6/20│⑴甲○○:1050萬元│應各││2│頭款│3500萬元│⑵丙○○:6/20│⑵丙○○:1050萬元│負:│││││⑶丁○│⑶丁○│1570│││││己○○:8/20│己○○:1400萬元│萬又│││││││2810元├──┼──┼──────┼───────┼───────────┼──┤│││登記完妥│⑴甲○○:6/20│⑴甲○○:364萬2810元│││3│尾款│1214萬2700元│⑵丙○○:6/20│⑵丙○○:364萬2810元│⑶負│││││⑶丁○│⑶丁○:303萬5675元│擔:│││││己○○:8/20│己○○:182萬1405元│1911│││││││萬又│││││││5675│││││││元│└──┴──┴──────┴───────┴───────────┴──┘附表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林素衣、石光公司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約日期││契約約定│實際│├────┼────┤及時間│買賣標的物│總價金│付款方式││契約用印│契約用印├────┤││││人姓名│人姓名│移轉日期││││├────┼────┼────┼──────┼──────┼──────┤│││││每坪1萬5千元│⑴82.11.24付││林素衣│石光公司│││總價3798萬元│訂金520萬元││(見證人:│代表人││││以丙○○高雄│├────┼────┼────┼──────┼──────┼──────┤│吳明清)│蘇綉梅││花蓮縣玉里鎮││三信支票支付││││82.11.24│樂合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⑵82.12.24付││││下午五時│筆:376-2、│以公告地價加│頭期款2978萬│││├────┤377-3、377-4│四成之金額(│元。│├────┼────┤83.01.14│378、395-2│36,700元),│⑶尾款300萬││林素衣│蘇綉梅(│直接自石││合併在尾款部│元俟登記完│├────┼────┼────┼──────┼──────┼──────┤│(見證人│未蓋石光│光公司移││分一次付清。│畢一次付清││吳明清亦│公司章)│轉予何文│││(全部含路地││蓋章)││派等四人│││實付3534萬│││││││6700元)│└────┴────┴────┴──────┴──────┴──────┘附表五:甲○○等人以匯款方式,以支付其等三人應負擔訂金
款三六四萬元┌─┬────┬────┬──────┬───┬────┬───────┐│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受款人│匯出銀行│匯入銀行(詳本││號││││││院上更二卷㈡第││││││││110頁)│├─┼────┼────┼──────┼───┼────┼───────┤││82.11.29││甲○○:156萬│││高雄三信用合作││1│詳本院上│364萬元│丁○│丙○○│民雄農會│社青年分社帳號│││更二卷㈡│(訂金款)│己○○:208萬│││00000000000000│││110頁││││││└─┴────┴────┴──────┴───┴────┴───────┘附表六: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面額│發票人│付款銀行│交出者││││提示日期│提示銀行││││├──┼────┼────┼─────┼─────┼──────┼───┤│1│0000000│82.12.20│10,500,000│冠技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甲○○│││(詳原審├────┼─────┤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易字第14│提示人:│花蓮二信│代表人:│││││9號卷199│蘇綉梅│(第一期款)│甲○○│││││頁)││││││├──┼────┼────┼─────┼─────┼──────┼───┤│2│0000000│83.01.19│3,642,800│冠技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甲○○│││(詳原審├────┼─────┤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易字第14│提示人:│土地銀行│代表人:│││││9號卷175│乙○○│(尾款)│甲○○│││││頁)││││││├──┼────┼────┼─────┼─────┼──────┼───┤│3│181395│82.12.20│14,000,000│ 張瑞爐 │嘉義縣民雄鄉│丁○│││(詳原審├────┼─────┤│農會││││易字第14│82.12.27│花蓮一信││││││9號卷179│提示人:│(第一期款)││││││頁)│謝士元│││││├──┼────┼────┼─────┼─────┼──────┼───┤│4│0000000│83.01.19│2,000,000│合庫承辦單│現金匯款支票│丁○│││(詳上更├────┼─────┤位民雄鄉農│││││㈡字第70│││會│││││號㈡卷11││(尾款)││││││4頁)││││││├──┼────┼────┼─────┼─────┼──────┼───┤│5│0000000│83.01.19│1,738,200│合庫承辦單│現金匯款支票│張石岸│││(詳上更├────┼─────┤位民雄鄉農│││││㈡字第70││(尾款)│會│││││號㈡卷11││││││││4頁)││││││└──┴────┴────┴─────┴─────┴──────┴───┘附表七:丙○○支付頭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方式┌──┬────┬────┬─────┬─────┬──────┬───┐│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面額│發票人│付款銀行│交出者│││高雄三信││提示人││帳戶:2439-2││├──┼────┼────┼─────┼─────┼──────┼───┤│1│0000000│82.12.20│2,610,000│丙○○│高雄三信合作│丙○○│││├────┴─────┤│社│││││金額不清謝士元拒收,│││││││丙○○另匯261萬予呂│││││││ 玉珍 代開票交付(詳本│││││││院上更二卷㈡113頁)││││├──┼────┼────┬─────┼─────┼──────┼───┤│2│0000000│82.12.20│1,682,000│丙○○│高雄三信合作│丙○○│││├────┼─────┤│社││││││乙○○提領││││││││(詳本院上││││││││更二卷㈡11││││││││3頁)││││├──┼────┼────┼─────┼─────┼──────┼───┤│3│票號不詳││6,208,000│丙○○│高雄三信合作│丙○○│││├────┼─────┤│社││││││丙○○自承││││││││由其取回(││││││││詳本院上易││││││││卷118頁)││││││││││││└──┴────┴────┴─────┴─────┴──────┴───┘附表八:偽造印文┌──┬────┬────────┬────┬─────┬───────┐│編號│訂約日期│契約賣方當事人│偽造印文│印文數量│備註│├──┼────┼────────┼────┼─────┼───────┤│1│82.11.24│石光實業有限公司│石光實業│壹枚│附於偵查卷五頁││││代表人吳明清│有限公司││背面、本院上更│││││││二卷㈡189頁反│││││││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