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 馬偕 診所」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之門診處方及治療記錄共陸本、病歷表參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不知情之陳 劉進銀康美娥彭忠山黃秋蘭 合夥開設「馬偕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竟與具有醫師資格之 石含琨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單一之連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石含琨提供其醫師執照登記為診所負責人,甲○○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至九萬元之薪資作為向石含琨借用執照及看診之代價,嗣因診所醫師匱乏,甲○○與「馬偕診所」之顧問現任職於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之醫師 楊友華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二人乃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甲○○於石含琨無暇看診之際、楊友華則每週夜間二次,分別為前來求診之病人看診並給予藥劑等處分,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石含琨、甲○○與楊友華(楊友華因在外兼業不願曝光,所看診者均列為石含琨看診)三人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甲○○、楊友華看診之部分,均列為石含琨看診,由石含琨以其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病歷表,並先後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總表檢查明細表等業務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療院所及審查醫療給付之正確性,甲○○與石含琨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文書向健保局北區分局,請領醫療給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間給付共計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二、甲○○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獨資開設「台大診所」,竟與 李榮 (已歿,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本院不受理判決)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友華介紹具有醫師資格之李榮提供其醫師執照予甲○○登記為該診所之負責人,甲○○則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作為向李榮借用執照之代價,而由楊友華代為轉交,甲○○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擅自在「台大診所」為前來求診之病人看診並給予藥劑等醫療業務,楊友華因擔任該診所之顧問,偶而於夜間至該診所代李榮看診。楊友華、甲○○、李榮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楊友華、甲○○看診之部分,均列為李榮看診,偽以李榮名義製作病歷表,並先後登載於健保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處分及總表檢查明細表等業務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療院所及審查醫療給付之正確性。甲○○與李榮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文書向健保局北區分局請領醫療給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間給付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馬偕診所」、「台大診所」查訪而獲悉上情,並扣得「馬偕診所」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之門診處方及治療記錄共六本、病歷表三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營「馬偕診所」、「台大診所」,惟矢口否認有為看診之行為,辯稱:馬偕診所之醫生不是伊所僱用的,是 儲明哲 聘僱的。台大診所之醫生 李榮才 是楊友華介紹予伊。伊係擔任診所之行政主任,月薪四萬元,負責行政業務,伊與楊友華均無幫人看診,僅是有時病患聽不懂醫師之口音,伊才在旁說明。伊曾用過「 林明達 」之名字,但未辦理登記。台大診所白天是李榮負責看診,晚上係另一名李醫師及陳醫師看診,名字伊已不記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 許明結 於調查局訊問時証稱:「(你曾是否至馬偕診所找林主任求診?)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頸部皮膚病至桃園市○○路○○號馬偕診所找林主任,當時我並不知道渠叫林主任,因為我聽該診所之護士稱其為林主任,我才知悉他叫林主任,我至該診所時先繳付掛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林主任先詢問我的病情後,即開立處方,經由護士拿藥膏給我,遂由護士在我的健保卡背面蓋馬偕診所之診所章。(你為何不至馬偕診所求診,而至台大診所求診?詳情如何?)我於今日(三日)原赴馬偕診所求診,因該診所今日休診,經朋友(姓名不詳)介紹說馬偕診所與台大診所之醫師係同林主任為病患看診,故今日我是第一次來台大診所求診。...(你至馬偕診所求診時林主任為你看診外,是否尚有其他醫師為病患看診?)僅有林主任為病患看診,並無其他醫師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於偵查中結稱:「(有無至掛名台大診所看過病?)有看過一次,是甲○○幫我看病,他直接拿藥給我。」(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証人 廖寶貴 証稱:「(前稱台大診所林明達特徵及為你看診之詳情?)林明達身高一百七十幾公分,年齡近五十歲,病患們都叫他林大哥或林主任,他為我看診時會問我病情詳情,並親自開立處方箋給我,有一次亦曾吩咐護士小姐為我施打營養針劑。(李榮是否為妳前稱看診之林明達醫師?)不是。(林明達為妳看診時是否有其他醫師在場?)沒有,只有護士小姐在場。」(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証人 陳燈照 証述:「(你每次前來台大診所看診,係由那一位醫師開立處方箋及填寫病歷?)我至台大診所就診時,每次均由林明達醫師負責填寫我的病歷表,原欲開處方箋並給我藥物治療,但我堅持不吃藥,所以每次前來診所治療,均只有接受看診、推拿而已。」(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屬實,前開証人與被告均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且被告若無替前開病患看診,病患豈能就其之職稱、看診時之情狀均能據細陳述?顯見被告確有於「馬偕診所」及「台大診所」為病患看診,執行醫師之職務。況前揭事實亦據共同被告石含琨迭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楊友華等人是否利用你休息或晚上時間替病患看診?)『馬偕診所』登記之醫師只有我一位,通常我在該診所看診時間均為早上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共七個小時,但若下午五時左右仍有病患時,我則繼續看完,而楊友華在我離開診所後,在晚上時間替其他病患看診,但詳細看診情形我並不清楚,而在白天就診人數多時,林明達(即甲○○)會幫忙做外傷傷口包紮、打針等業務。(楊友華、林明達二人並非『馬偕診所』登記醫師,該二人替病患看診後如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楊友華在晚上替病患看診時,因為我不在診所,所以楊友華就先在病患病歷表以便條紙填寫其症狀(中文)及用藥(英文),而給病患之處方,也因楊友華白天在台北市『馬偕醫院』擔任腫瘤科專任醫師,不方便在處方箋上簽寫,才改以便條紙書寫。而第二天我到馬偕診所,就把前一天晚上楊友華看診的病歷表收齊,我便按照楊友華便條紙內容,在病歷表上重新騰寫一次,嗣後將便條紙撕毀,每月十五日左右便在病歷表上蓋章,填寫門診診療明細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給付,而白天若有病患為簡單外傷之病痛,我在診所忙不過來時就會指示林明達代為包紮傷口或打針,但我不在診所時或晚上時間,林明達替病患包紮傷口或打針之行為我並不清楚。(你明知楊友華有醫師執照,所以,他有資格替病患看診,但因非『馬偕診所』登記醫師,故由我填寫病歷表。」(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訊時陳稱:「(你不在時何人看病?)沒有人看病,是楊友華接頭我與陳劉進銀簽合約,楊友華稱他也是醫生,所以我不在時,應該由楊友華看病。甲○○『林明達』在那邊負責業務,我是在那邊看一般病科。...(楊友華是否在前一天晚上在便條紙上寫處方箋,第二天你將這些病歷表收齊後按照楊友華寫病歷表上從新寫一次,然後簽你名字每個月十五日左右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有,但情形很少。(為何你要如何做?)因為他不是本診所的掛牌醫生,他不能用他名字申請健保費用。」(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供陳:「(你當時至馬偕診所應徵時何人出面與你談?)當時有楊友華、陳劉進銀、彭忠山,但由楊友華與我談薪水之事,簽約時楊友華稱他是公務人員不能出面,所以由陳劉進銀與我簽約,我不知他們二人關係,但面談時楊友華稱他是負責人,我才同意我的薪水。」(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共同被告楊友華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約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甲○○找我幫忙找醫師給他開診所,我乃介紹李榮醫師給甲○○掛名成立『台大診所』,該診所實際出資者應係甲○○。(僱用李榮醫師執照之代價為何?由何人支付?)借用李榮之醫師執照代價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該價錢係甲○○與李榮雙方談妥,每個月由甲○○交付予我,我再轉交給李榮。...(李榮出借醫師執照予台大診所,有無實際看診?)有無實際看診我並不清楚,但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應係只有借牌掛名而已。」(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並據共同被告李榮於調查局訊問時指陳:「(台大診所實際出資者為誰?又為何借用你的醫師執照申請開業?)馬偕醫院前腫瘤科醫師楊友華因與我認識, 楊某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找我要借用我的醫師執照開診所,因其在馬偕醫院上班不便出面,恰巧我也閒賦在家,於是我就答應楊友華擔任台大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兩萬元薪資。...(楊友華在台大診所為病患有看診情形?)楊友華均利用晚間我離開台大診所期間替病患看診,主要是內科、外傷等一般科。(台大診所登記醫師為你,楊友華乘你不在替病患看診之醫師處方箋、病歷表等你如何處理?又何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楊友華在台大診所看診的病歷表、處方箋都是他親自填寫,並拿我的私章或醫師章在病歷表及處方箋上蓋章,至於台大診所如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部分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陳:「(是否在桃市○○路○○○號開設台大診所?)有,從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醫生有楊友華、甲○○,甲○○不是醫師。(楊友華有無在該診所替人看病?)有,他是每日晚上九時替人看病。(為何楊友華可在該處看病?)他是在我不在時替人看病,不知他為何在該處看病。他看過病歷表及藥方等我上班時由我簽名。...(為何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保費?)是我名義,包括楊友華看過的。」(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一百四十八頁)
,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陳述:「(楊友華有無在馬偕診所看診?)他為台大、馬偕診所顧問。當負責醫生不在時,他偶而會看病。(前開二家診所有無參與健保業務?)有,楊友華開過病歷表或開藥方,他直接寫在病歷表上,隔天由負責醫生簽名,再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背面)相符,被告若非前開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豈會得知該二診所實際看診之情況?此外復有健保局北區分局函文三件、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員工服務獎勵金清單一份、基本獎勵金清單一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及「馬偕診所」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之門診處方及治療記錄共六本、病歷表三冊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為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竟由共同被告石含琨提供其醫師執照登記為馬偕診所負責人,共同被告楊友華介紹共同被告李榮提供其醫師執照登記為台大診所負責人,並均由被告甲○○執行醫療業務,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共同被告石含琨、 李榮均 以自己名義替合格醫師楊友華及密醫之被告甲○○製作病歷處分箋,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甲○○將其與楊友華看診之部分,以共同被告石含琨、李榮之名義虛載於業務上之各項申請書持向健保局北區分局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其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分別與共同被告石含琨、李榮就違反醫師法及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之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石含琨、楊友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領醫療給付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馬偕診所」與「台大診所」同時經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惟此為共同被告石含琨所否認,辯稱:伊僅做到十月中旬等語,且觀諸健保局北區分局函文可知,「馬偕診所」所請領之醫療給付亦僅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應認共同被告石含琨此部分之辯詞可採,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至十二月間之期間,被告既未在「馬偕診所」看診,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得「馬偕診所」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之門診處方及治療記錄共六本、病歷表三冊係共同被告石含琨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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