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經常索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攜帶信號彈一顆至台北縣○○鎮○○路○○號乙○○住處恐嚇乙○○及其配偶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因前開妨害自由案件遂商請 吳正和 出面處理其與乙○○間之糾紛,嗣甲○○與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至台北縣○○鎮○○路吳正和開設之姐妹檳榔攤商談和解條件,即甲○○積欠乙○○九萬元之債務與乙○○毀損甲○○自用小客車部分抵銷,雙方就刑事訴訟案件均和解了事,嗣甲○○撤回對乙○○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開庭審理前開以信號彈恐嚇案件時表明追究到底,甲○○乃心生不悅,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二次打電話至乙○○住處,由乙○○之妻丙○○接聽,甲○○在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你告訴你先生,叫他小心一點,都不要出門,他如果一出門就要馬上死,路上都已經叫人埋伏了」、「我被人判刑、被關都不要緊,就是要讓你先生死,妳先生如果死了,我就送奠儀五千元去給妳,到時候妳就守寡了」等語,丙○○旋即向在旁之乙○○轉述上開恐嚇言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上開住處邀乙○○外出洽談和解事宜,因乙○○不願意,甲○○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揚言「十天內一定要殺了你」,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打電話至乙○○住處,對乙○○恫嚇稱:「你家在死人啦‧‧‧我跟你說啦,你若會給人幹,來找我啦,我今天如果被人抓去關,你也不會有多好啦,你注意一點啦,你若會給人幹,你就都不要下來」、「不要以為住在山裏,又有你舅子那二隻狗看顧著,都很安全了,不可能啦,別傻了,我跟你說啦,你最好搬得遠遠的較不會去狗咬到,今天我已經去報備過了,今天你只要不下山,只要下山被認識的看到,你就倒了」、「對啊,你別出門就好了,最好別讓人用騙的騙出來,被整群人圍起來,你就難過了」等語,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撤回對乙○○之毀損告訴,詎乙○○未遵守約定,伊僅打電話詢問乙○○為何仍繼續告訴,並未出言恐嚇,且伊被訴恐嚇乙○○之案件已判決確定在監服刑中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瑞警刑字第一四五七四號函附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報案被告打電話恐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乙○○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電話錄音帶,確有如警訊卷重要內容節錄譯文所載之對話,被告亦不否認係伊與告訴人乙○○之電話對談內容,雖辯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之談話,然觀諸談話內容,被告係一再質問告訴人乙○○未撤銷告訴之事,則該電話對話顯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雙方至台北縣○○鎮○○路吳正和開設之姐妹檳榔攤商談和解條件之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經常索討欠款九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攜帶信號彈恐嚇乙○○及丙○○,時隔近八個月,另因不滿乙○○未履行和解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連續恐嚇乙○○及丙○○,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被告而後之恐嚇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本件即不能與攜帶信號彈恐嚇案件成立連續犯。又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亦陳稱感到恐懼等語,並提出告訴,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告訴人乙○○、丙○○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案審理中復多次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夜間,商請吳正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給乙○○,要乙○○至吳正和所開設在台北縣○○鎮○○路之姐妹檳榔攤喝酒,乙○○恐遭不測,拒不前往,詎料隔約十餘分鐘,甲○○開車載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乙○○住處,甲○○對乙○○揚言「老大(指吳正和)要你過去」,斯時一旁之男子取出一支疑似手槍之物把玩,因乙○○住處還有妻小,心生畏懼下,無奈連絡同約 沈進治 ,同甲○○等人前往吳正和之住處,涉有恐嚇犯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查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甲○○開車載了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鎮○○路○○號我家找我,甲○○跟我說『老大(指 阿和 )叫你過去』,言談中站在一旁的其中一名男子自外套內取出一把疑似手槍出來把玩(我無法辨認真假),我心裏很害怕,且擔心家中妻子兒女的安全,才不得已答應前往見其老大(阿和),我便開車並邀我同學沈進治一同前往‧‧‧當時『阿和』即以老大自居,態度蠻橫,口氣兇惡的向我開出條件‧‧‧如不遵從,他隨便拿二支『壞鐵仔』(意指手槍)就可對付我,或叫小弟隨時找我麻煩,當時我非常害怕‧‧‧」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乙○○同往吳正和住處之沈進治在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吳正和流氓感訓案件到庭證稱:談判時雙方先談不攏,「阿和」要其等自己事情自己處理,阿和並未說若不撤回告訴,他有辦法向地檢署調出口供,會讓告訴人痛苦的話,當時大家講話說的很融洽,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如果告訴人當時不和解,應該不會再留下來喝半小時的酒等情不符,參以同案被告吳正和於偵查中供稱:「是葉自己開口要去我店裡,因為黃去我店裡喝酒,他對我說這件事,我才打電話過去給葉,葉自己說要來店裡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至丙○○於偵查中所稱:「(問:你先生被找去『吳』那兒你有無看到?)有,他在穿衣服,我問他去那兒,他說『黃』帶人來,要他去『吳』那兒,我不敢跟去,所以後來的事我不知道」,其既未目睹被告甲○○有何恐嚇行為,所為供述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難僅憑乙○○有瑕疵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此恐嚇之行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判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