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登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登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超(下稱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第7款,本院逕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本院逕予更正)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如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者,法院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係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者,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宣告,則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應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附表:受刑人許登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196號│277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1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1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56號│1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