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未發生車禍,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攤販、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被告江健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
樓(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5
之1室(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至108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5之1室居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