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欄第12至16行『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
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B1停車場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使用』,補充更正為『明知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於
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B1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處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使用』。(補充更正之說明:依卷內之被告郭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馮文駿 、 楊秋蘭 、 林韋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卓川 勝於偵查之證述等,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失竊物,此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雖被告使用之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惟依卷內所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小客車亦屬失竊物,此部分應屬誤植,逕予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馮文駿、楊秋蘭、林韋
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卓川勝 於偵查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累犯部分補充: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收受他人竊取之物即車牌0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尚非巨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上開車牌未尋獲)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惟上開車牌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衡酌上開未扣案車牌0面,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