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唐培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即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依法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見毒偵卷第27、29、30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惡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