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年1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即定刑時已扣減4月),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但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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