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16時20分許,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同縣市○○路○○○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駛上開重機車,適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道路右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起步正欲左轉同市○○路○○○巷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乙○○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重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撞擊甲○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耳感音場聽障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亳克(乙○○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94年中交簡字第判處拘役40日)。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陳明忠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過失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影本、被告酒精測試值影本一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且本院於94年9月6日審理時當場勘驗光碟片結果,被告確實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自後撞及被害人甲○之左側機車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致影響操控能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超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騎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甲○未注意後方來車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原審因而對被告論罪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未論自首減刑又疏未對被告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均有違誤,公訴人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陳明忠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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