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同鄉磺溪村福興宮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台中縣○○鄉○○路之聯承油漆行之宿舍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裝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只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後甲○○因毒品案件傳、拘無著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為警緝獲,同日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裝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二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第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第二次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相片四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二份、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塑膠袋貳只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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