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臺中縣霧
1被告戊○○住臺中縣潭
邱喜慶 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邱林碧絲 所遺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七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過世。被繼承人邱林碧絲生前育有子女乙○○、甲○○、 邱枝文 三人,其中邱枝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死亡,遺有三名子女丙○○、戊○○與邱喜慶,是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死亡時之繼承人共計有五人,即原告及被告甲○○、丙○○、戊○○、丁○○,其中原告乙○○與被告甲○○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丙○○、戊○○、丁○○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死亡後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況依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所遺之田地,經分割後每人所得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但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繼承,故依農業發展條例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是依照兩造實際上現占用狀況而為分配,由於被告丙○○、戊○○與丁○○所分配的土地,並未面臨馬路,故原告願將所分得之土地一部分供丙○○、戊○○與丁○○通行使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戊○○、丁○○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人應提供C1、C2、C3正面之土地,俾於通行至客東二路,即以同地段地號二三四地號(即水溝部分)與C1、C2、C3之區間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甲○○、丙○○、戊○○、丁○○到庭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林碧絲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所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邱林碧絲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甲○○各三分之一,被告丙○○、戊○○及丁○○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並依照兩造現實際上占用狀況予以分割,且就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願意無償提供如附圖所示臺中縣○○鄉○○段地號二三四地號(即水溝部分)與編號C1、C2、C3之區間土地(寬約三米),作為通行道路,俾使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之被告丙○○、戊○○、丁○○能通行至客東二路。而被告到庭均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法(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分割方法不違反公平原則,本院自應准許。從而,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即原告與被告甲○○、丙○○、戊○○、邱喜慶,分別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等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