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接續執行前開三罪,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徒手打開甲○○已關上但未上鎖之前門,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點唱機一台、新臺幣二萬元、身分證及國泰人壽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報警到場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區侵入住宅竊盜採證勘察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而在被害人住處二樓房間五斗櫃及書房書桌抽屜上所採得指紋中之四枚(編號A01、A03、A07、A1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分別為被告左拇指、左拇指、左食指及右拇指之指紋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三四七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知道所有之行竊過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於犯本件犯罪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接續執行前開三罪,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青壯之身循正途賺錢,且前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因缺錢花用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有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透過教化矯正其犯罪惡習之必要,惟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