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寬被告黃渟暖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旻寬、黃渟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均否認犯罪,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相異,有事實足認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均於民國101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嗣被告賴旻寬於10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乃准予解除被告賴旻寬禁止接見通信,再就被告賴旻寬及黃渟暖部分,已於10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中,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因認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再於同日起解除被告黃渟暖禁止接見、通信,並諭知被告賴旻寬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渟暖得以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按本件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嗣上開被告二人雖經本院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惟仍可見其等於面臨重典之際,確實顯露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核閱卷證及審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賴旻寬、黃渟暖之羈押期間均自101年9月8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