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玲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51次莒光號列車將駛入花蓮站時,因座位旁之告訴人 李愷悅 閱讀小說「獵食者」之封面令伊感到恐怖以及威脅,遂持保特瓶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凱悅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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