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程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被告賴旻寬被告 黃渟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10、編號1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渟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渟暖之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編號8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賴鈺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黃渟暖所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9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0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賴鈺程所犯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編號8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鈺程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賴鈺程與賴旻寬係兄弟,賴旻寬與黃渟暖係夫妻,三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惟竟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均以黃渟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旻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⒈黃
生杰受 張智瑋 所託,於100年12月14日16時18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 黃生杰 表示「你幫我去弄一張,朋友要的」,賴旻寬即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區○○○路 員山巷 19之1號3樓住處附近涼亭,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黃生杰(如附表編號1)。⒉張智瑋於100年12月17日12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張智瑋表示「不然你撥500給我要嗎,你那邊有嗎」,賴旻寬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區○○○路員山巷19之
1號3樓住處附近涼亭,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售予張智瑋(如附表編號2)。⒊張智瑋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張智瑋表示「你那邊有嗎,先拿500給我」,賴旻寬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張智瑋住處附近之水果攤,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售予張智瑋(如附表編號3)。⒋ 林子 暘於101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 林子暘 表示「500、你是要過來找我還是怎樣」等語,賴旻寬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區○○○○路64之27號2樓林子暘住處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售予林子暘(如附表編號11)。
㈡黃渟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⒈李
志宏於101年2月25日6時58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黃渟暖問「你要拿喔,你要多少」, 李志宏 答稱「500」等語,黃渟暖隨即與綽號「 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7時28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區○○○○路正貿新村3號4樓李志宏住處樓下,黃渟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販售予李志宏(如附表編號6)。⒉ 李友金 於101年3月16日6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李友金表示「你幫我拿1000啦」等語,黃渟暖隨即於同日7時許,至新北○○○區○○路○段○○號旁檳榔攤,黃渟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附表編號9)。
㈢賴鈺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陳星
明於101年2月26日10時2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鈺程接聽, 陳星明 表示「現在有沒有辦法,一張」等語,賴鈺程隨即於同日稍後,至新北○○○區○○○路員山巷32號陳星明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陳星明(如附表編號7)。
㈣賴旻寬與黃渟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⒈林子暘於101年1月25日18時1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並對林子暘稱「跟我講就好啦,跟我講也是一樣的,你要拿喔,多少」,林子暘表示「1000」等語,黃渟暖隨即將上情轉知賴旻寬,賴旻寬即於同日稍後,至新北○○○區○○○○路64之27號
2樓林子暘住處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林子暘(如附表編號4)。⒉李友金於101年
3月24日18時2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李友金表示「你順便幫我拿1000」等語,黃渟暖隨即轉知賴旻寬,李友金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賴旻寬、黃渟暖住處,賴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附表編號10)。
㈤賴旻寬與賴鈺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⒈李友金於101年1月29日9時許,至新北○○○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賴鈺程住處,向賴鈺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以2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附表編號5)。⒉賴鈺程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友金之行動電話,表示「這有啊,人在這啊」,暗示其住處有毒品上游可販售毒品,李友金向賴鈺程表示等一下過去。嗣李友金稍後抵達新北○○○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賴鈺程住處時,該毒品上游已經離去,賴鈺程即要賴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附表編號8)。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渟暖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北○○○區○○○路員山巷19之1號3樓,扣得黃渟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爭執部分:
⒈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林子暘於警詢中就「被告黃渟暖」部
分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經本院審酌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渟暖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林子暘於偵訊中就「被告黃渟暖」部
分之證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於偵查中就
「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之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於偵查中就
「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旻寬、賴鈺程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渟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52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第118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賴旻寬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
10、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賴鈺 程坦 認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渟暖則僅坦認附表編號4、編號10代為告知賴旻寬有關林子暘、李友金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6、編號9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宏、李友金之事實,辯稱:「林子暘於101年1月25日18時10分撥打電話給我丈夫,是我接到電話,林子暘說他要調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把手機拿下樓告訴賴旻寬說林子暘要調安非他命,把手機直接給賴旻寬,後面林子暘如何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我不清楚(附表編號4);101年2月25日6時58分李志宏撥打電話找賴旻寬,但賴旻寬那時候不在,是我接到電話,李志宏說他要調安非他命,我問他要多少,李志宏說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打電話給上游,上游說他有,上游就開車到我家接我,我們一起到李志宏家,上游把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志宏,李志宏現場就把500元交給上游(附表編號6);101年3月16日6時56分,李友金打電話過來,本來要找賴旻寬,是我接的,李友金說他要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跟李友金約在新北○○○區○○路○段○○號的檳榔攤,李友金騎機車載我去 瑞芳 美食街找上游,李友金把現金1000元交給我,我再進上游家裡把這1000元拿給上游,上游就直接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友金(附表編號9);101年3月24日18時27分,李友金打電話過來要找賴旻寬,是我接的,李友金說他要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把手機拿給賴旻寬,由賴旻寬直接跟李友金去談,後面李友金毒品交易的過程我不清楚(附表編號10)」云云。查:
㈠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8、編號10、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據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渟暖部分:
被告黃渟暖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接聽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所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並分別代為聯繫被告賴旻寬及毒品上游,惟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及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構成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編號10與被告賴旻寬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6、編號9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證人李志宏於偵訊證稱:「101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我打電話向 賴皮 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他老婆接電話..後來在我家樓下,是他老婆把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給他現金500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101年2月25日打0000000000是否要去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黃渟暖接聽到上開電話後,如何回答?)她叫我等下再打給她。(檢察官問:依據譯文內容你們是要在何處等候?)是黃渟暖要到我家樓下,黃渟暖跟一個男生朋友綽號阿西一起開車到我家樓下,然後我下樓,我上他們的車去黃渟暖家,在黃渟暖家的樓下,黃渟暖交給我價值500元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同時把500元拿給黃渟暖;(辯護人問:為何那天阿西會與黃渟暖一起出現?)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請被告黃渟暖幫你拿毒品,黃渟暖是跟誰拿?)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李友金於偵訊證稱:「101年3月16日我打過去時,是賴皮他太太接的,我就請她拿1000元安非他命到明燈路二段68號鐵路旁的檳榔攤給我,後來7時許他太太在該處拿給我安非他命,我則當場付1000元給他太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1年3月16日6時56分,你打給0000000000,目的何在?)我是要他們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謂的拿,是否需要付錢?)要,我先拿錢給黃渟暖他們,他們再出去幫我買。(檢察官問:101年3月16日何時交付1000元?何時收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瑞芳某個檳榔攤我將1000元拿給黃渟暖,我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所言101年3月24日當天購買毒品的情形,是否屬實?)屬實,我當天一共拿了1500元給黃渟暖,500元是黃渟暖向我借的,1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等語,證人李志宏、李友金已將101年2月25日及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4日購買毒品時,確均係被告黃渟暖親自收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明確。
⒉況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均係因被告黃渟暖、賴旻寬
均有毒品貨源,而先打電話直接向被告黃渟暖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均與被告黃渟暖在電話中即已達成毒品種類及價格之合意,其意即在向被告黃渟暖購買第二級毒品無疑,被告應允後,即向證人等收取費用,事後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渟暖交付毒品地點改稱
為被告黃渟暖住所樓下,及證人李友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101年3月16日與被告黃渟暖約在檳榔攤之後,騎機車到瑞芳美食街附近,其將1000元拿給被告黃渟暖,被告黃渟暖拿了1000元進去美食街裡面其中一戶民宅,幾分鐘後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情,與其等在偵訊證述情節略有差異等節。惟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既分別於101年5月19日偵訊中就其向被告黃渟暖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均與警詢所述一致,且核與101年2月25日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渟暖囑李志宏「你現在在你家下面等喔」,在101年3月16日7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友金稱「我在旁邊這間檳榔攤這」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衡諸上開證人購買毒品時間分別係於101年2月15日及101年3月16日,與其在本院
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已事隔半年左右,證人記憶或有因日久而模糊之狀況,是證人李志宏、李友金就上開證述交貨地點,應以偵訊中較為可採,應予敘明。
⒋至被告黃渟暖、賴旻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代證人購買毒品
而無利得一節,惟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本難查悉販毒者即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隨時應接他人電話通知,即持毒品外出並至相約地點交付之理,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⒌此外,尚有被告黃渟暖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子暘、
李志宏、李友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10、編號11所為,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所為,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就附表編號4、編號10之犯罪事實;被
告賴旻寬、賴鈺程就附表編號5、編號8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賴旻寬所犯上開8罪間、被告黃渟暖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賴鈺程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賴鈺程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旻寬、賴鈺程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渟暖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犯行(黃渟暖對附表編號6全然否認有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鈺程部分依法先加再減。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被告賴旻寬販賣毒品次數為
8次、黃渟暖為4次、賴鈺程為3次,然賴旻寬販毒對象僅有4人、黃渟暖為3人、賴鈺程為2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被告賴鈺程部分,先加而後遞減。
㈥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販賣毒
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編號10、編號11、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0、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被告賴旻寬之販賣
毒品所得共2500元;如附表編號6、編號9被告黃渟暖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如附表編號7被告賴鈺程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0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共同販
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如附表編號5、編號8被告賴旻寬、賴鈺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元,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及賴旻寬、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渟暖所有,供被告黃渟暖自己及被告黃渟暖、賴旻寬共同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渟暖、賴旻寬供承在卷,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行為人│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應處刑罰││號│││││價格││├─┼───┼───┼────┼─────┼─────┼────────────────────┤│1│黃生杰│賴旻寬│100年12│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月14日○○○區○○○路│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許│員山巷19之│/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號3樓附近││之。││││││涼亭│││├─┼───┼───┼────┼─────┼─────┼────────────────────┤│2│張智瑋│賴旻寬│100年12│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月17日○○○區○○○路│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時55分許│員山巷19之│/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號3樓附近││。││││││涼亭│││├─┼───┼───┼────┼─────┼─────┼────────────────────┤│3│張智瑋│賴旻寬│100年12│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月18○○○區○○路二│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晨2時54│段62號附近│/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之水果攤││。│├─┼───┼───┼────┼─────┼─────┼────────────────────┤│4│林子暘│賴旻寬│101年1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渟暖│25日18時│區三爪子坑│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分許│路64之27號│/1000元│與黃渟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樓││,以其與黃渟暖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黃渟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李友金│賴旻寬│101年1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賴鈺程│29日1○○○區○○○路│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0分許│員山巷19之│/2000元│與賴鈺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號3樓││,以其與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賴鈺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6│李志宏│黃渟暖│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黃渟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25日8時│區三爪子坑│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路正貿新村│/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號4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7│陳星明│賴鈺程│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6日1○○○區○○○路│命數量不詳│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3分許│員山巷32號│/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樓││抵償之。│├─┼───┼───┼────┼─────┼─────┼────────────────────┤│8│李友金│賴旻寬│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賴鈺程│15日1○○○區○○○路│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30分許│員山巷19之│/1000元│與賴鈺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號3樓││,以其與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賴鈺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9│李友金│黃渟暖│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黃渟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6日○○○區○○路二│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段62號附近│/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檳榔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0│李友金│賴旻寬│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渟暖│24日1○○○區○○○路│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40分許│員山巷19之│/1000元│與黃渟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號3樓││,以其與黃渟暖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黃渟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1│林子暘│賴旻寬│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1日18時│區三爪子坑│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50分許│路64之27號│/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樓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