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采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采諭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雖本院裁定書正本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