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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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張、簽單總表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