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丁○○
甲○○乙○○
號丙○○
號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丁○○、丙○○及再審原告甲○○之被繼承人 許明珠 ,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除再審原告丙○○六日外,其餘均為七日,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