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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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206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八二、一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持其所有水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刺殺 洪敏財 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所為上訴人持水果刀走向洪敏財所駕駛車輛方向時,遭 吳文魁 持槍相向,因感到害怕而欲離開,復遭洪敏財抓住右手腕欲拉入車內,進而與洪敏財發生拉扯之際,不知刀子刺中洪敏財身體何處部位之辯解,無非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證人 吳韋進 (原姓名 吳伯壽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就洪敏財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是否呈關閉狀態予以查明,認該部分證據之調查違法。然本件上訴人既已直承確持水果刀刺殺洪敏財,則車窗開啟狀態,即與被告殺人行為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認屬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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